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杨宏娟。委托代理人周环春。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葛强。委托代理人孙羽男。
原告杨宏娟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娟的委托代理人周环春,张伟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1日为被保险人杨占山投了三份保险,险种为“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并签订立了三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时给付保险金5万元,受益人均是原告。2015年6月5日被保险人因肝炎和冠心病入住克东县中医院,并于6月11日死亡,被告拒赔,并下发了理赔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中,投保人申请理赔后,我公司工作人员走访被保险人亲属了解情况得知,被保险人患胰腺癌身故,得病已有几年,并做过胆总管支架手术,其曾于2014年9月9日在哈医大进行过胰腺cT检查,且投保人2014年9月29日购买保险产品,距离门诊检查时间较短,对以上情况综合考虑,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有胰腺疾病,投保人确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患病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宏娟于2014年9月11日、10月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为其父杨占山投保了险种为“平安鑫盛12(966)”的三份终身寿险。被告并于2014年9月29日、11月1日向原告分别签发了、、号保险单。保险单均载明:“投保人杨宏娟,被保险人杨占山,保险金额5万元,年保险费3,910.00元保险期间终身,身故保险受益人:杨宏娟,受益率100%,合同生效日期为保险单签发日零时,”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5日被保险人杨占山因患急性重型黄疸型肝炎、冠心病入住克东县中医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因该病死亡而发生保险事故,基此原告便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下发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其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承保的疾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而解除三份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并不予退还保险费。同时查明,被保险人杨占山在办理保险过程中由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带领在被告指定的克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其结论为:“血压偏高”。对此,被告在每份保险中提高年保险费850.00元。另查明,被告推断:“被保险人杨占山在保险前得病已有几年,并做过胆总管支架手术,曾于2014年9月9日在哈医大做过胰腺cT检查,系患胰腺癌身故”之结论,对此,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原告办理投保过程中,被告对被保险人杨占山在保险前是否患有疾病的情况,是否向投保人杨宏娟进行了询问以及对保险免责等风险条款是否进行了说明的事项,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案情,有人身保险投保书,、、号保险单,交纳保险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克东县中医院15016XX号病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杨宏娟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三份“鑫盛12(996)”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应认定三份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杨占山在投保时经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后,诊断为“血压偏高”,被告从而增加了保险费,说明被保险人杨占山的身体状况符合被告要求的承保条件。至于被保险人杨占山在保险后患有急性疾病而死亡,其与投保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投保人是否知晓没有直接关系,故不能必然得出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病史的结论。而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业务人员在办理投保过程中,业务员向投保人杨宏娟对被保险人杨占山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也没有对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风险事项向投保人杨宏娟进行提示说明,可见,投保人杨宏娟在办理保险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病史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之义务。因此对被告以“被保险人杨占山在办理保险时存有病史,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并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给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三份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杨宏娟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杨占山因病死亡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杨宏娟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宏娟保险金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海
审 判 员 李继孝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