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浩,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7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诈骗和敲诈勒索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早7时许,被告人胡浩在本市西湖区朝阳洲天尊网络会所内,趁受害人胡某睡觉之际,扒窃其放置在身前电脑桌上的正在充电的IPHONE4手机一部。得手后,胡浩将盗窃所得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长运人行道边上一收购二手手机的人。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2015年12月7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天尊网吧时将胡浩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胡浩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浩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浩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