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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72号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康洪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康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72号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想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浩。

被告:康洪,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凌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向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购买EBZ132挖掘机两台,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于2010年11月26日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357万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为其垫付本息779598.08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79598.08元及违约金142800元(357万*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实际上是由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应当追加延边凉水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不知道具体代偿数额;违约金过高,应当以未偿还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康洪为向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购买EBZ132挖掘机两台,于2010年11月26日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357万元。同日,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洪及案外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该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还款发生逾期,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欠款,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收取4%违约金。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7959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先后五次为被告垫付银行存款共计779598.08元,有银行回执为证,该款被告应当偿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贷款及担保服务协议均由被告康洪签订,法律后果亦应当由康洪承担,故对被告康洪提出的追加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以违约数额为基数计算的抗辩意见,双方虽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逾期还款五期,应以借款总额357万为基数*4%为142800元,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以违约数额为基数予以计算,即779598.04*4%=31183.92元,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垫付款779598.04元,并支付违约金31183.92元。

二、驳回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