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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1425号

杨中超与钱寿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中超,钱寿卿,吴荣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1425号原告杨中超,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寿卿,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吴荣芳,女,1954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杨中超诉被告钱寿卿、吴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生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华、李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钱寿卿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出借了800000元。被告钱寿卿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其到期未还。2015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承诺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承诺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现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钱寿卿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吴荣芳对被告钱寿卿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寿卿、吴荣芳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钱寿卿(乙方、债务人)、吴荣芳(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5年4月,甲方陆续以现金方式借给乙方800000元,乙方原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归还欠款,因未能履约,故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承诺2015年7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800000元,乙方对甲方的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方式以本协议为准,此前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据、收条、承诺全部作废,甲方不追究乙方此前的责任。乙方以名下房产(位于东城区谢家胡同59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东私字第A012**号)作为担保。如乙方未依照约定偿还欠款,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按日计算),同时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至甲方名下。丙方无条件对乙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来院起诉,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钱寿卿提供了借款。被告钱寿卿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吴荣芳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钱寿卿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吴荣芳承担连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寿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中超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吴荣芳对被告钱寿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吴荣芳对被告钱寿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寿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元(含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钱寿卿、吴荣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