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2605号

李元章与刘建荣、刘建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元章,刘建荣,刘建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李元章,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元芳,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系原告之弟,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建荣,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建钰,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李元章诉被告刘建荣、刘建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荣、刘建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章诉称,其委托李元芳、李文连、吴承基于2011年5月14日与被告刘建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萩芦镇洪南村中南8组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刘建荣、被告刘建钰经营莆田市涵江区君临山庄酒楼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房租每月365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房租为每月38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房租每月4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房租每月4200元,第一层每月加200元,押金10000元等。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至2014年6月30日欠租金共计人民币6220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不但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而且自2014年7月1日起继续拖欠租金至今。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责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6月租金人民币2.4万元及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依法解除合同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押金人民币1万元及一切装修设备无偿归原告所有;4、责令被告缴纳水电费8889.21元。被告刘建荣、刘建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个,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荣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房屋一切装修设备都不能毁坏,需无损归还给原告及租金情况;2、莆田供电公司电费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刘建荣、刘建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李元芳、李文连、吴承基与被告刘建荣签订《房屋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萩芦镇洪南村中南8组房屋房屋租赁给被告刘建荣作酒楼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捌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每月房租2011.8.1-2013.7.31为3650元,2013.8.1-2015.7.31为3800元,2015.8.1-2017.7.31为4000元,2017.8.1-2019.7.31为4200元,房租须在当月一日付清,押金10000元,若乙方(被告)违约,押金全取消,乙方租期满后一切装修设备全无代价归还甲方等。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9、10、11月份的电费共计7700.33元(4509.8元+2770.72元+419.81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未果。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刘建钰系莆田市涵江区君临山庄酒楼的业主。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建荣、刘建钰支付原告李元章租金人民币6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元章与被告刘建荣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经本院判决支付租金后,仍然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前的租金。原告主张的双方补充协议第一层一间每月加200元,系事后补充,且未经过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租金,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2015年1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部分房租于2014年7月1日后支付,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当月房租3800元∕月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被告缴纳电费7700.33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押金10000元归其所有,双方约定“若乙方(被告)违约,押金全取消”,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押金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乙方租期满后一切装修设备全无代价归还甲方”,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一切装修设备无偿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钰系莆田市涵江区君临山庄酒楼的业主,该酒楼在本案房屋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故刘建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建荣、刘建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元章与被告刘建荣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建荣、刘建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元章电费人民币7700.33元;

三、被告刘建荣、刘建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元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228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8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刘建荣、刘建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元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的租金;

五、押金人民币10000元、讼争房屋的一切装修设备无偿归原告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由被告刘建荣、刘建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主兴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房屋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房屋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房屋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房屋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