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永辉超市新石店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1,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沐阳、杜自威,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沐阳、杜自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为沈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使夫妻矛盾加大致难以调和。2013年原告因被告的殴打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达2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沈某2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1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持离婚,婚生女的抚养权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身有残疾,生活不便,以后需要孩子在身边照顾。位于石家庄市安苑小区的房屋应归我所有,该房产系原、被告分居期间由被告出资购买,之后也一直由被告偿还贷款,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2004年以原告父母名义购买的位于广平街的房产,被告的父母也有出资,并且在2013年10月被告重病住院期间,原告不对被告照顾,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也是被告负担,原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照顾义务,应少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2。原、被告因生活中产生矛盾自2013年10月21日分居至今。被告因脑梗死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沈某1被评定为三级肢体残疾。被告称现月��资收入为2400-25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购买位于石家庄市××区××大街××小区××区××住宅楼××单元××号房屋,总房价为390310元,被告已付购房款120310元,剩余为贷款。现该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2015年8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评估申请书,要求对该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9日,河北华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卷申请,载明:“因被告人沈某1不配合,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河北华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决定将评估资料退还贵院。”2015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出具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未交费,终止送鉴的(2015)长民初字第1550号案件的鉴定,并退回。”2015年8月7日,沈某2在原告的陪同下到本院说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王某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残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卷申请、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且经法庭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王某、被告沈某1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安苑小区的房产,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起的对房屋价格的评估因被告未交费被退回,故对该房产的分割本院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婚生女沈某2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沈某2应由王某抚养,沈某1给付抚养费。考虑到沈某1患有肢体残疾,生活不便,抚养费酌情以600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因买房产生的债务一节,因该债务的产生与购房有关,故原、被告可在分割该房产时一并处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被告沈某1离婚;
二、婚生女沈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沈某2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沈某1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