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3742号 原告张某,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候某,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权代理)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宋某,,住济南市。 原告张某、原告候某与被告张某、被告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被告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7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宋某所有的位于济南市解放东路房屋1套,查封期限二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候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候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某向该行授信下的250万元额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从该银行借款2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有部分款项经银行催收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被告承担了40万元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被告宋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经营周转。原告张某与案外人左振声、左振国、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在声明部分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宋某以被告张某配偶身份签名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同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与原告张某(成员二、甲方)、被告张某(成员三、甲方)及案外人左振声(成员一、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乙方同意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甲方成员最高额度为750万元授信(被告张某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任一成员均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候某与案外人左振国、李青、朱霞分别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核保书、自愿为被告张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被告向该行借款2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货款。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将该笔借款250万元转入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2013年1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偿还该银行借款本息。2013年12月9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扣划原告张某在该行的保证金及利息301044.05元用于偿还被告张某借款本金。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某代被告张某偿还该行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宋某偿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47244.72元并支付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257096.95元及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75745元,张某、候某、左振声、左振国、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向被告张某、宋某追偿垫付款401044.05元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张某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某以被告张某配偶身份签名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某、宋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扣划原告张某的保证金301044.05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后原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又代被告张某偿还该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张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1044.05元。原告张某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被告宋某偿还其垫付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垫付的该款项为其二人共同财产,故原告候某在本案中亦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宋某支付原告张某、原告候某垫付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张某、宋某支付原告张某、候某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 以上二项,限被告张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虎
人民陪审员 屈培亭
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