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857号罪犯王占,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东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013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王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7月、11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七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