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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160号

刘黑虎与齐春堂、齐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内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黑虎;齐春堂;齐秋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刘黑虎,男,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内丘县。 被告齐春堂,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 被告齐秋芬,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 原告刘黑虎与被告齐春堂、齐秋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黑虎、被告齐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黑虎诉称,被告向我借款,分文不还。我于2012年7月将被告起诉,经法院诉前调解,被告承诺至2015年7月19日前分期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年底,被告偿还5000元利息后,其将原借条变更为56050元和1320元,共计5737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之后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7月19日还款协议到期日止,仍欠利息23456元,本息合计80916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本息80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30日由寺上村齐春堂签名的今借到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陆仟零伍拾元,小写56050元,月息1.5分。证明齐春堂欠我本金5605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分; 2、2012年10月29日由寺上村齐秋芬签名的今借到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叁佰贰拾元(1320元)。证明齐秋芬欠我本金1320元。两笔借款共计57370元,按约定应当给付利息23546元,共计8091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9日。 被告齐春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记不清证据1上是否是我的签名。我只借了原告5000元;我不清楚证据2是否是我媳妇齐秋芬的签名。 被告齐春堂辩称,我已经给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只借了原告5000元,已全部还清。 被告齐春堂未提交证据。 被告齐秋芬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年底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将借条变更为132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叁佰贰拾元(1320元),寺上村齐秋芬,2012年10月29日。”于2012年12月30日将借条变更为“今借到,伍万陆仟零伍拾元,小写56050元,月息1.5分,寺上村齐春堂,2012年12月30日。”共计57370元。截止2015年7月19日,尚欠利息23546元,本息合计80916元。被告齐春堂、齐秋芬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齐春堂否认借条上的“齐春堂”是自己所写,庭后原告刘黑虎对借条上的“齐春堂”三字是否是被告齐春堂所写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鉴定笔迹。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齐春堂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9点到内邱县,从人民法院对 外委托机构名单中选定本案评估机构,被告齐春堂无正当理由缺席视为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春堂、齐秋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齐春堂、齐秋芬向原告刘黑虎借款共计57370元,由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齐春堂、齐秋芬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春堂、齐秋芬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原、被告仅在借款金额为56050元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050元产生的利息(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2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给付被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齐春堂辩称,只借了原告5000元,已全部还清,而且借条上的“齐春堂”非本人所写。因被告齐春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齐春堂、齐秋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5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齐春堂、齐秋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元,由被告齐春堂、齐秋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靖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