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362号
原告:上海洋悦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2013号225室。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明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淼,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洋悦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十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以该十一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审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表示尚未交纳的诉讼费不再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洋悦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腾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