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2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罗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坤,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为,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王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3993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故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112003993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1194.14元及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29日利息9976.62元、罚息1497.59元、复利368.53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利息);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7591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力为辩称:上述借款真实存在,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经营公司的日常运作。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应某罚息和复利的详细计算方法,并请求法庭适当减免。原告应提供律师费诉请的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人、乙方)向原告(贷款人、甲方)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相应档次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94.14元、利息9976.62元、罚息1497.59元、复利368.53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与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追偿欠款,双方约定代理费为起诉标的3%,原告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5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194.14元、利息9976.62元、罚息1497.59元、复利368.53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并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收罚息有理,但原告主张前述罚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4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追偿本案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59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力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3993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力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41194.1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18日,利息为9976.62元、罚息为1497.59元、复利为368.53元;自2014年4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付);
三、被告王力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591元;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王力为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
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谢小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