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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12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林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林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负责人:梁志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细云、吴显风,该行职员。

被告:林志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91X,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诉被告林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显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林志强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林志强提供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34%。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林志强发放了250000元的贷款。但林志强自2015年4月23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和到期本金。截至2015年10月7日止,林志强逾期未付利息共计20108.3元,拖欠到期本金249432.54元。经多次催收,林志强仍拒不还款付息。根据违约条款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林志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提前终止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林志强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林志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432.54元、利息2010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林志强负担。被告林志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林志强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其所填写的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载明: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审查批准,2014年12月19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林志强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林志强此次贷款的金额为250000元(可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2014年12月19日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后,林志强归还了部分贷款,因贷款额度可循还使用,经林志强申请,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再次向林志强发放了贷款16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林志强均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5月起,林志强因债务恶化,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已拖欠8期还款。第一笔贷款25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日,林志强共归还贷款本金16567.46元,尚欠贷款本金233432.54元,已归还贷款利息11435.55元,拖欠贷款利息32270.41元(含利息、罚息、复利);第二笔贷款16000元,林志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日,产生利息2185.06元(含利息、罚息、复利)。贷款逾期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林志强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审核予以批准并发放贷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林志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可提前终止合同,即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林志强归还借款本金249432.54元(第一笔欠本金233432.54元,第二笔欠本金16000元)及2016年2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34455.47元(第一笔欠利息32270.41元,第二笔欠利息2185.06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日后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742%(正常利率月利率1.34%加收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林志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49432.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4455.47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2月1日,之后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742%计付)。案件受理费5343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施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