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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029号

1029高伟与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高伟,居民。被告陈勇,居民。

原告高伟诉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诉称,2007年3月16日,被告以36000元将自己所有的新河镇陈滩村砂塘股份转让给原告用以经营采砂,但被告的合伙人不让原告进砂塘开采,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砂塘股份的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高伟向被告陈勇支付36000元以购买砂塘股份,被告陈勇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我将下游黄墩湖新河镇陈滩村砂塘股份转让给高伟,价格为36000元。陈勇2007.3.16。”原告进塘参与经营了大半年,后与其他合伙人因分红和经营权冲突发生纠纷,至2008年5月该砂塘被政府收回,无法再进行河砂开采。该砂塘原为邳州市新河镇陈滩村滩涂地,属农业用地,系案外人陈绵朋、赵职中以农业承包经营的名义从新河镇陈滩村村委会处承包后用于违法开采河砂,赵职中退股后,被告陈勇及案外人李少立、纪某购买股份,与陈绵朋合伙经营。后被告陈勇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高伟。2008年5,邳州政府相关部门为规范经营管理,将新河镇滩涂、水塘经营权统一收回。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高伟曾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陈勇之间的砂塘股份买卖合同无效,后因原告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邳民初字第1223号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人纪某的证言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实为砂塘股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股份款后,即可以参与经营,政府合法行政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股份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梁 宁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