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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更55号

罗志团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55号罪犯罗志团,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湘潭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判处罪犯罗志团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投入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后,2005年3月4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提回重审。2005年3月18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罗志团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处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05年5月31日交付执行。2005年8月1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本院分别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益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益刑执字第113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0.1分。扣考核分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志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宇山

审 判 员  徐高龙

代理

审判员  雷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