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194号原告谭田青。被告邓宏锡。被告李应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田青与被告邓宏锡、李应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田青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邓宏锡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案外人谭亲豪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锑都社区金锦综合楼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713000499、713000500)为本案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谭田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邓宏锡、李应生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保全与此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
二、查封案外人谭亲豪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锑都社区金锦综合楼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713000499、7130005**)。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龙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