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房民初字第11672号原告胡敬友,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北。法定代表人刘荣秀,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敬友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楼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艳佳担任
审判长,会同本院
代理
审判员苏银华,
人民陪审员谢跃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石楼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敬友诉称:原告从1986年10月起到房山县石楼人民公社农机站工作,工作岗位是货运车辆装卸工。1987年2月19日,原告跟车去大安山拉煤,车辆行驶至山区公路时翻到公路下边,原告受伤致残。1988年4月28日,原告与房山县石楼人民公社农机站达成协议,由房山县石楼人民公社农机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包干医疗费10元,住院费凭票报销。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房山县石楼人民公社农机站解散,其上级单位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协议。2002年2月份,生活费降至每月50元。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认为,2013年起至今,与1988年相比,物价上涨幅度很大,每月50元的生活费和10元的医疗费远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医疗,应当做相应的调整提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包干医疗费1000元;2、被告凭住院医疗费单据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
被告石楼镇政府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出诉讼,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其与原房山县石楼人民公社农机站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就原告发生事故后,医疗费和生活费待遇支付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就相关补偿已经达成协议,没有分歧。现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敬友提交协议书显示吉羊村胡敬友,原在公社农机站当临时装卸工,因车祸致残,现在不能上班,长期在家疗养,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每月由农机站付给胡敬友生活费壹佰元整,起止时间,从八八年三月份至小孩十八周岁至。小孩满十八周岁终止孩子抚养费,只付胡敬友夫妇二人生活费五十元整。如在孩子不满十八周岁时,胡早故,停付胡夫妇生活费和医药费。
二、医药费,每月包干壹十元整,如需住院,费用凭单据报销,但住院期间包干药费停发。
三、胡敬友在养病期间,欠外债三佰元整,由农机站负责偿还。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生效后,农机站按月付款,胡敬友不再提任何要求。房山县石楼人民公社农机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及胡敬友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房山县石楼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乡吉羊村民委员会在监证单位处盖章。该协议签订的时间系1988年4月28日。在庭审中,石楼镇政府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向胡敬友支付过相关费用,且无法核实当时的相关情况。胡敬友自认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底,其一直按照协议领取相关待遇,且2002年2月开始,因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故每月生活费降至50元。胡敬友称具体何时开始由石楼镇政府支付上述生活费和医疗费,已经记不清楚了,农机站解散前,胡敬友在庞宝祥处领取协议约定费用,并称庞宝祥系石楼镇建筑公司的经理;农机站解散后,胡敬友称其在某酒店后面的一个摊领取协议约定费用,负责人亦是庞宝祥。2013年开始,该处表示不再支付上述费用。2015年7月9日,胡敬友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法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敬友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敬友提交的协议书、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9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其与农机站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在农技站解散前,由庞宝祥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在农机站解散后至2012年年底,其在某酒店后面的某处领取协议约定款项,负责人亦是庞宝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实际承担该协议的支付义务。且即便原告所述属实,该协议亦是其与农机站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针对原告所受伤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提高原协议约定标准,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标准支付包干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凭住院医疗费单据报销医疗费的请求,其自认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敬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胡敬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艳佳
代理
审判员 苏银华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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