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
原告:何镇强,男。
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华,男。
被告:曹小菊,女。
被告:曹小明,女。本院受理原告何镇强诉被告曹小华、曹小菊、曹小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燕莹、被告曹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菊、曹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刘利军无证驾驶粤P*****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告父亲曹李瑞发生碰撞,车辆与人摔倒在地,又遇原告何镇强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经过,车辆碾压倒在路中间的曹李瑞身体,二起事故造成曹李瑞当场死亡。何镇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在交警队领走了由原告所提交的事故押金38000元。后被告等人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刘利军及原告诉至源城法院,源城法院作出(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18号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等人12万元,在扣减何镇强垫付被告等人38000元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被告等人122811.34元。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终第303号判决书,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等人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等人80811.34元,但是该赔偿款80811.34元并没有扣减原告已向被告等人垫付的38000元,即该判决确定的80811.34元已含有原告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所交的事故押金38000元,并且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经按照二审判决足额赔偿被告等人全部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等人从交警队领走的由原告所交的38000元属不当得利,被告等人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河城法民一初第718号判决书;2、(2015)河中法民一终第303号判决书;3、付款凭证;4、被告身份证。
被告曹小华辩称:被告曹小华等人没有拿那38000元,钱在法院,被告曹小华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曹小华对其答辩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曹小菊、曹小明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刘利军无证驾驶粤P*****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告父亲曹李瑞发生碰撞,车辆与人摔倒在地,又遇原告何镇强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事故现场经过,车辆碾压倒在路中间的曹李瑞身体,二起事故造成曹李瑞当场死亡。原告何镇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在交警队领走了由原告所提交的事故押金38000元。随后被告等人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刘利军及原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18号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等人12万元,在扣减何镇强垫付被告等人的38000元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被告等人122811.34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判决书,改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等人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等人80811.34元,该赔偿款80811.34元没有扣减原告已向被告等人垫付的38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按照二审判决足额赔偿被告等人全部的赔偿数额。上述交通事故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曹小华等人领取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余下38000元在本院执行账号内。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河城法执字第650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履行的赔偿款38000元的归属问题,经本院查实该笔款项现仍在本院执行账号内,被告曹小华等人并未实际领取,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理由不充分,本案实际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该笔款项确实是原告预先垫付给被告的,所以本院确认该笔赔偿款38000元属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河城法执字第650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履行的赔偿款项其中的38000元属原告何镇强所有。本案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00元,合共1150元,由原告何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晖
审 判 员 陈荣辉
代理
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秋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