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78号原告沈阳市某某某钢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胡县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鹊鸣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大楼。法定代表人赵会彬,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某某某钢材物资经销处诉被告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沈阳市某某某钢材物资经销处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某某某钢材物资经销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03元,减半收取8201.5元,由原告沈阳市某某某钢材物资经销处承担。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