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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刑初1号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非法采伐、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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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司令”,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侯审。被告人邹某甲,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采���、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邹某甲、蔡某某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邱某某等人介绍,在靖安县中源乡、高湖镇先后从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侯某甲、钟某某(后二人已死亡)及被告人邹某甲、蔡某某手中,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158支、闽楠原木6支、红豆杉树蔸32个、闽楠木树蔸4个,并将收购的上述木材存放于奉新县赤岸镇沿里镇沿里粮站仓库,案发后,被奉新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查扣。被告人刘某甲于上述��间共四次参与介绍帮助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21支、红豆杉树蔸12个,从中获利1500元。被告人邱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将其在靖安县水口乡非法收购的闽楠木原木4支和钟某某赠给其的2支闽楠木原木一并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并与钟某某在靖安县水口乡一山场采挖闽楠木树蔸4个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邹某甲邀集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0月至被告人邹某甲的“马库林”山场及某不知名山上非法采挖红豆杉树蔸2个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取介绍费60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某甲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邀请被告人蔡某某前往靖安县中源乡一被盗伐红豆杉现场,捡拾8-10公分红豆杉原木30支,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经鉴定,上述收购的红豆杉原木均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品种,折合立木蓄积9.007立方米;所收购的闽楠原��均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楠木品种,折合立木蓄积0.66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侯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五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五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蔡某某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邹某甲、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均爱好收藏古董古玩,因而结交。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邱某某介绍,在靖安县中源乡、水口乡等地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及树蔸、闽楠原木及树蔸,并将收购的木材存放于奉新县赤岸镇沿里粮站仓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欲收购红豆杉实木制作家具,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来到靖安县中源乡西岭东坑组,从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音)处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10余支、红豆杉树蔸3个,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利300元。2、2012年上半年,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来到靖安县中源乡,从刘某乙处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约6支、红豆杉树蔸4个,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利300元。3、2012年3���,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来到靖安县中源乡郭家村,从侯某甲(已死亡)处非法收购切割成方形的红豆杉原木2支,此次被告人刘某甲未获报酬。4、2012年8月,经被告人邱某某介绍,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靖安县高湖镇西头村,从钟某某(已死亡)处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5支、红豆杉树蔸1个。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在前往靖安县水口乡腾丰村买旧家具时,无意间看到一农户家院内有红豆杉原木4支,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红豆杉原木予以收购。此次被告人邱某某未获报酬。5、2012年某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钟某某来到靖安县水口乡青山村贺家组一不知名的山场上,采挖闽楠木树蔸4个,之后被告人邱某某将4个树蔸全部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6、2012年底,被告人邱某某在靖安县水口乡青山村漆某某家,收购了闽楠木原木4支,将钟某某赠与其2支闽楠木原木一并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7、2013年下半年,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来到靖安县中源乡,从刘某乙、刘某丙处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5支、红豆杉树蔸3个,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利300元。8、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某甲邀集被告人蔡某某来到靖安县中源乡山下村横石组“长圳里”山场红豆杉被盗现场,拾捡现场遗留直径为8-10公分的红豆杉原木30余支。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被告人邹某甲、蔡某某将上述红豆杉原木30余支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获利300元,所得款项被被告人邹某甲、蔡某某均分,此次被告人刘某甲未获报酬。9、2013年10月,被告人邹某甲邀集被告人蔡某某来到“马库林”山场(又名“麻枯岭”山场)、“曾家山”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树蔸2个,经被告人刘���甲介绍,被告人黄某某花费2200元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甲支付1600元给被告人邹某甲,所得款项被被告人邹某甲、蔡某某均分,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利600元。2015年4月9日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于当天在奉新县赤岸镇沿里粮站仓库,现场查扣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158支、闽楠原木6支、红豆杉树蔸32个、闽楠木树蔸4个。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4次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21支、红豆杉树蔸12个;被告人邱某某非法采伐、出售闽楠木树蔸4个,非法收购闽楠木原木4支,非法出售闽楠木原木6支;被告人邹某甲、蔡某某非法采伐、出售红豆杉树蔸2个,非法出售红豆杉原木30余支。经鉴定,所收购的红豆杉原木均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品种,折合立木蓄积9.007立方米;所收购的闽楠原木均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楠木品种,折合立木蓄积0.666立方米。2015年4月14日、5月18日、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邹某甲、蔡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奉新县粮食局赤岸站工作人员,奉新县沿里粮站是赤岸粮站的下级单位。2014年9、10月份,黄某某打电话问她是否有地方给其存放木料,后来她带黄某某到了沿里粮站看了下有一个空仓库可以放,于是就配了粮站的钥匙给黄某某,木料是黄某某自己装运至仓库的。她不知道黄某某运了多少木料在仓库里,但她后来看到过仓库里有几十根木材,有些树蔸,至于是什么木材她不清楚。(2)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侯某甲是他父亲,已去世。2012年3月,刘某甲(当地人��“刘司令”)找到他父亲弄红豆杉,他父亲在世喜欢收购古玩、古门窗还有红豆杉原木之类的东西,因此他父亲手上有2根切割成方形状红豆杉原木,具体是怎样交易的他不清楚,他只是在交易结束后,把红豆杉原木搬运到黄某某的车上。(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刘某甲找到他说有个朋友要收购红豆杉,后来他前后4次出售了红豆杉原木及红豆杉树蔸给刘某甲的朋友黄某某。第一次大约是2011年4月-5月,刘某甲带着上富国税黄某某到了靖安县中源乡西岭东坑,他们三个人还有一个本村叫刘某丙的老表到了靖安县中源乡西岭东坑组村附近小溪边上,他和刘某丙以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了2-3个红豆杉树蔸给黄某某。之后又带刘某甲和黄某某去了他们村附近山场看红豆杉原木,他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这次卖的红豆杉原木及树蔸都是烂掉了白色木质只余下红色的芯。这些原木及树蔸都是他在山场上捡拾的。第二次大约是2012年,刘某甲带着黄某某来找他,他这次出售了6-7支红豆杉原木,规格在10-20公分,长度为1-2米;还有4个左右红豆杉树蔸,规格在20-30公分,这次他和刘某丙收了黄某某3000多元,之后他和刘某丙平分。第三次时间大约是2013年,他主动打电话给刘某甲是否需要红豆杉原木及树蔸,过了几天刘某甲和黄某某来到他这里,这次出售了2支红豆杉原木,规格约20公分左右,长度为2米,红豆杉树蔸3-4个,规格在20公分左右,这次收了黄某某1000多元。这两根红豆杉原木是他和刘某丙在“睡涡里”(音)山场砍伐的。第四次时间大约是2014年,这次卖了红豆杉原木3-4支,规格在10-20公分,红豆杉树蔸1个,规格20公分,这次收了黄某某600-700元。每次都是黄某某自己开车来装红豆杉原木及树蔸。每次卖的钱他和刘某丙都是平分的。(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对该案予以立案。(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奉新县赤岸镇沿里粮管所第53-54中间小仓库进行搜查发现该仓库内靠南面、东南及东北三个房间发现疑似大量红豆杉原木,经当场点数,疑似红豆杉原木158支,规格:30cm-2.2m、6cm-38cm;疑似楠原木6支,规格:1.2m-2.0m、8cm-26cm,在过磅旁的仓库中搜查发现有疑似红豆杉树蔸32个。(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至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大院内,对其从被告人刘某甲、邱某某手中非法收购来的红豆杉原木、楠木原木进行指认。2015年9月25日14时,被告人邱某某至奉新县森林公安局大院内,对其非法收购来的楠木原木进行指认,同日15时30分,被告人邱某某至奉新县赤岸镇沿里粮���所过磅旁仓库内,对其非法收购来的楠木树蔸进行指认。被告人黄某某及沿里粮站工作人员指认存放木材的仓库位置、仓库内的木材及树蔸的照片,林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量鉴定的照片。(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出售红豆杉原木,树蔸给他的人,小名叫“司令”,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是向其出售红豆杉原木、树蔸的人,小名“忠也的”。被告人邱某某辨认出漆某某系出售给其闽楠木原木之人。(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50cm长的红豆杉原木33支、长度1.2m-2.0m长的红豆杉原木124支、长度2.2m长的红豆杉原木1支,长度为1.2m-2m的闽楠原木6支,红豆杉树蔸32个、规格分别为27.9cm、28.1cm、33.2cm、34.1cm的楠木树蔸4个。(9)奉林鉴意字(2015)009号鉴定意见书、检尺码单、原木材积表、出材率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证实:奉新县赤岸镇沿里粮管所第53-54中间的小仓库查获的红豆杉原木158支、闽楠原木6支。经检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查获的158支红豆杉原木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品种、闽楠原木6支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楠木品种。红豆杉原木商品材积6.304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007立方米。闽楠木原木商品材积0.41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0.666立方米。(10)奉林鉴意字(2015)010号鉴定意见书及检尺码单证实:奉新县赤岸镇沿里粮管所过磅旁的仓库查获的32个红豆杉树蔸、4个楠木树蔸。经检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奉新县赤岸镇沿里粮管所过磅旁的仓库中查获的32个红豆杉树蔸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品种,4个楠木树蔸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品种。(11)奉新县森林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相关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由于时间太久,无法分清收购的6根楠原木哪几根来源于钟某某或是漆某某。(12)林权证证实:“长圳里”、“曾家山”、“麻枯岭”山场的山林权属情况。(13)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1500元,蔡某某非法所得950元、邹某甲非法所得950元。(14)奉新县公安局冯川派出所证明、靖安县公安局中源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靖安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在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5)靖安县公安局中源派出所证明、靖安县公安局高湖派出所证明证实:钟某某已死亡,户口于2014年2月21日注销。侯某丙,曾用名侯某甲于2012年10月20日死亡。叶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死亡。(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邹某甲、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奉新县国税局的职工,爱好收藏古董古玩,因而认识了外号叫“刘司令”(刘某甲)的人,他觉得柏木(即红豆杉)做家具较好,所以开始收购。2011年,刘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弄到了红豆杉原木,他开车看后感到满意就成交了。之后,通过刘某甲介绍认识了靖安人刘某乙,在刘某乙手中收购过几次,然后给了些钱给刘某甲。他单独从刘某乙手中收购了几次,但时间和具体的木材数量他记不清楚。因为刘某甲介绍他收购红豆杉次数太多,他根本想不起来在刘某甲手中收了多少红豆杉原木、树蔸,但是刘某甲陪他去收购木材他都会给点介绍费给刘某甲,具体每次给了多少他不记得了。木材中有两支方形的红豆杉原木是从一个叫“侯某甲”家里收购的,钱也直接付给了侯某甲。2012年,他认识另一个小名叫“忠也的”(邱某某)的人,通过邱某某介绍,收购了4次左右红豆杉原木及树蔸,具体收购了多少他不记得了,每次都会给100-200元介绍费给邱某某。他从邱某某手上单独收购过6根楠原木和4个楠木树蔸。这些木材运回来就放在华林广场旁边的地下车库里。大部分时侯都是他自己开车前往靖安收购,只有一次邱某某请车运到奉新沿里,印象也很模糊。2013年因天气的关系把这些木材搬至奉新县赤岸镇沿里粮站。他陆陆续续收购的红豆杉原木共计158支,长度30cm-2.2m,径度6cm-38cm;还有6支长度1.2m-2m的楠木,径度8cm-26cm;还有20多个红豆杉树蔸,大的树蔸有40-50cm,小的树蔸10cm。(1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因爱好收藏古玩而认识黄某某。2011年上半年,他介绍刘某丁(音)给黄某某认识,刘某丁和一个当地老表带着他和黄某某到了中源乡西岭东坑组小溪旁边草丛中出售给黄某某3个红豆杉树蔸,后来刘某丁又找来了一个老表,带着他和黄某某去了,将通往中源乡东坑组一个不知名的山场的一条小路边上10几根红豆杉原木出售黄某某,规格在10-20公分,长度在1.5m-2m之间,黄某某最后给了他好处费300元。2012年上半年,他和黄某某又找到刘某丁,在刘某丁及老表手中收购了6支,规格在10-20公分左右,长度1.5m-2m红豆杉原木,4个规格在10-20公分的红豆杉树蔸,钱直接付给了老表,他从中得了300元好处费。2013年下半年一天,从刘某丁及其他老表手中收购了规格在10公分-20公分,长度在1.5m-2m的5支红豆杉原木,规格在10-20公分的3个红豆杉树蔸,他从中得了300元好处费。他曾经介绍过中源乡郭家村一个外号叫“蘑菇”的人出售2支切割成方形的红豆杉原木给黄某某。2014年6月份,他听说中源乡一个叫“邹某乙”(音)的人有红豆杉原木及树蔸出售,之后他和黄某某找到“邹某乙”,从其手中出购了4袋8-10公分,长度50公分,大概4袋30多根红豆杉原木,2个30公分以上的红豆杉树蔸,黄某某与他谈好,红豆杉树蔸每个1100元,黄某某付给他红豆杉树蔸款2200元,他付了1600元给了“邹某乙”,这次他赚了600元的差价,红豆杉原木他没有收钱。(2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黄某某因收购古钱币而认识。2012年8月底的一天,他介绍黄某某到靖安县钟某某处收购了5支红豆杉原木,黄某某当时付了2000元给钟某某,他没有得任何好处��他当时看到钟某某有2根楠原木,表示想要来做家具,钟某某就把这2根楠原木送给他了。之后,在前往靖安县水口乡腾丰村买旧家具的时侯,无意中看到一个农民家院子里有4支1米多长12公分以下的红豆杉原木,黄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买下了。2012年8月,通过他介绍,钟某某将自己挖到的红豆杉树蔸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2010年年底,他前往靖安县水口乡青山村去看青石,路过水口乡青山村贺家组,有一家村民在建房子地上摆放2支楠原木,直径约20公分左右,最后以每支60元的价格从做房子的女东家手中收购,以每支50元的价格从女东家手中收购了另外2支有点糜烂的楠木。之后他将这4支楠原木以500元的价格,连同钟某某赠与的2支楠原木以每支130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了黄某某。他和钟某某在靖安县水口乡青山村贺家组时,当时村民说这栋老房子后面山场还有70年代砍伐遗留糜烂的楠木树蔸,村民表示这4个树蔸不要钱。他和钟某某两人一起将这4个树蔸挖出,大的以1000元/个,中等的一个楠木树蔸以600元/个,2个小的树蔸以500元/个的价格出售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开了邮政的车运走了2个,他帮黄某某运了2个楠木树蔸,谈好另加运费500元。(2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刘某甲问他是否有红豆杉原木及树蔸出售,虽然他知道红豆杉是不能采挖的,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他还是邀请蔡某某到“马库林”(音)山场、还在一个不知名的山场各采挖了一个规格大约30公分的红豆杉树蔸,后出售给了黄某某。他跟刘某甲说红豆杉树蔸800元/个,之后刘某甲给了他1600元,然后他和蔡某某把红豆杉树蔸装上了黄某某的车。过了几天,他想起2012年上半年,本组山场有一棵大约60多公分的红豆杉被盗了,现场遗留了很多红豆杉枝丫,大约装了4蛇皮袋,径度8-10公分,长度50公分左右的30多支杉原木,以每支1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黄某某。两次出售所得均被他和蔡某某两人均分。(2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邹某甲邀请他采伐红豆杉树蔸出售,赚到的钱大家均分,虽然他知道红豆杉是不能采挖的。但还是和邹某甲一起来到“马库林”(音)、“苏马窝”(音)山场各采伐了一个30公分左右的红豆杉树蔸。采伐后,与刘某甲联系,刘某甲带着一个朋友(黄某某)来看树蔸,看过后刘某甲给了邹某甲1600元,他分得800元。过了几天,他和邹某甲到山场上找红豆杉原木,想起2012年上半年被盗的红豆杉树会遗留很多红豆杉枝丫,然后他和邹某甲就去捡拾了4蛇皮袋,共计有30多支,规格都在8-10公分,长度50公分左右的红豆杉原木,以10元/支的价格出售给了黄某某。所得款项他和邹某甲平分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原木158支,红豆杉树蔸32个、闽楠木原木6支,闽楠木树蔸2个,红豆杉原木折合立木蓄积9.007立方米,闽楠木折合立木蓄积0.66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树原木21支,红豆杉树蔸12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闽楠木树蔸4个,非法收购闽楠木原木4支,非法出售闽楠木原木6支、闽楠木树蔸4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邹某甲、蔡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红豆杉树蔸2个,非法出售红豆杉原木30余支、��豆杉树蔸2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告人蔡某某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邹某甲、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奉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管中心、靖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均同意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建议对上述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邹某甲、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冬云

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

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