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廖福旺,男。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男,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贤福,男。被告阮伙香,女。被告廖艳芳,女。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男,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绪欣,男,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廖福旺与被告罗贤福、阮伙香、廖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宁,被告廖艳芳的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福、阮伙香经本院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公告送达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福旺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罗贤福因要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200,000元给被告罗贤福后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兹借到廖福旺同志人民币弍拾万元正,月息弍分,即月息肆仟元正,月息每月付清,借期壹年。被告廖艳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7日被告罗贤福要求续借二年,并在借条上书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廖艳芳再次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罗贤福借款后支付利息于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罗贤福、廖艳芳要求归还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归还。另外被告罗贤福与被告阮伙香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罗贤福和被告阮伙香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罗贤福、阮伙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廖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贤福、阮伙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廖艳芳辩称,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担保这是事实,2013年4月8日续借二年不属实,实际是续借一年,“二”是他人添加上去的,被告廖艳芳签字只是“续借一年”的担保责任。所以申请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的结论,明确“二”字下面一横是他人添加上去的,已过担保期限被告廖艳芳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福旺与被告罗贤福、阮伙香、廖艳芳系朋友关系相互认识。被告罗贤福、阮伙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罗贤福因要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200,000元给被告罗贤福后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兹借到廖福旺同志人民币弍拾万元正,月息弍分,即月息肆仟元正,月息每月付清,借期壹年。被告廖艳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7日被告罗贤福要求续借一年,并在借条上书明并在“续借一年”和借款人罗贤福签字上及落款日期加盖手模,2013年4月8日,被告廖艳芳再次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罗贤福借款后支付利息于2014年4月19日止。事后,两被告罗贤福、阮伙香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引起纠纷。原告廖福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贤福、阮伙香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于被告廖艳芳对“续借二年”有异议,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同意由福建省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即《借条》倒数第二行“续借二年”中字迹“二”是添改字迹,即“二”字两横笔画,第一横笔画是在红色指纹捺印前书写,第二横笔画是在红色指纹捺印后添加书写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银行的流水账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罗贤福、阮伙香的结婚证复印件。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廖福旺与被告罗贤福、阮伙香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贤福、阮伙香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贤福、阮伙香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廖艳芳承担该案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倒数第二行“续借二年”中字迹“二”是添改字迹,即“二”字两横笔画,第一横笔画是在红色指纹捺印前书写,第二横笔画是在红色指纹捺印后添加书写的,为此,被告廖艳芳不承担该案的保证责任,原告廖福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贤福、阮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贤福、阮伙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福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100元由被告罗贤福、阮伙香负担。文书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廖福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根
人民陪审员 谢华琪
人民陪审员 岳 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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