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忠海,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圆方,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车辆段,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法定代表人王保平,段长。委托代理人吕湖,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忠海不服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5日受理后,于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圆方,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郁,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湖东车辆段(以下简称湖东车辆段)委托代理人吕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886号《决定书》),对李忠海右足骨折受到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李忠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我在滦南TFDS进行天窗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右足和左膝两个部位受伤,我向单位告知受伤情况,单位为我申报了工伤,我一直在家等消息。2015年12月17日,我到太原铁路局协调我受伤一事时,看了了0886号《决定书》,发现内容及结论与事实不符,《认定书》将我左膝受伤的情形遗漏,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0886号《决定书》,并给予重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0月13日补开的《诊断书》;2、2014年12月17日MR《检查报告单》;3、2014年10月22日《门诊病历》;4、东湖车辆段秦皇岛动态监测车间出具的《证明》;5、有证人郭某某、孟某某签字的原告所写的《证明》;6、湖东车辆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7、2014年3月29日李忠海《影像诊断报告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6月15日,李忠海申请工伤认定,本机关当日受理,并于7月20日作出0886号《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8日,李忠海在设备处进行天窗检修作业时右足崴伤为工伤。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等材料及李忠海本人及工友的证人证言均显示受伤部位为右足。故本机关作出的《决定书》评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忠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审核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湖东车辆段关于李忠海发生人身安全问题的调查分析报告、秦皇岛动态监测车间关于李忠海右脚崴伤情况调查分析;3、劳动合同书;4、秦皇岛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5、李忠海、马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6、工伤认定收件回执;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8、0886号《决定书》;9、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人湖东车辆段述称,原告李忠海系我单位职工,2014年10月18日进行天窗作业时受伤,2014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和影像诊断报告单都证明为右足骨折。2014年11月12日,我单位工伤管理部门收到车间上报的资料,经核实后,于2015年3月6日逐级上报。6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并于7月20日作出《决定书》。我单位认为,时隔两个月,原告才诊断出左膝受伤,不能确定为工伤,故未向被告申报左膝受伤情况,我单位认为,被告作出的0886号《决定书》正确,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去过被告处,不可能递交材料,材料均系第三人递交,并且扣留了左膝受伤的资料,被告证据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均为0886号《决定书》作出之后提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3、4、5、7、8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证据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忠海系第三人湖东车辆段的职工。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进行天窗作业时受伤,2014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和《影像诊断报告单》都证明为右足骨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又诊断出左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工伤管理部门收到原告所在车间上报的工伤资料,2015年3月6日湖东车辆段上报到大秦铁路公司。6月15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将材料提交到被告。被告市人社局当日受理申请,并于7月20日作出0886号《决定书》,仅对原告右足骨折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七个多月后,也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替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属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被告未核实申请人签字,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和0886号《决定书》,系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0886号《决定书》应当被撤销。原告在明知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单位未向被告申报工伤的情况下,也未亲自或委托近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对不利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向被告申报过工伤,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8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任伯年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