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33号
原告:李竹,1982年7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张康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祝友乐,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李竹诉被告张康康、祝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康、祝友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竹诉称:张康康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2个月,祝友乐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康康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康康向其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2600元(月利率3%,从2014年3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祝友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康康、祝友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张康康向李竹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3%,祝友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李竹认可张康康已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并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竹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张康康向其借款和祝友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在借款到期后,张康康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祝友乐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李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竹借款2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祝友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10元,由被告张康康、祝友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志强
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
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