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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58号

杨文庆与彭于祥、蔡军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文庆,彭于祥,蔡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杨文庆。委托代理人朱云、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于祥。委托代理人黄红春。被告蔡军军。

原告杨文庆诉被告彭于祥、蔡军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

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文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彭于祥、蔡军军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彭于祥驾驶苏M×××××中型自卸货车运送原告及收割机到湖北省进行收割工作。2015年8月30日10时03分,被告彭于祥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6KM+150M处,与第三人田伟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于祥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苏M×××××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蔡军军。事后,原告要求将收割机返还原厂维修,并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1、两被告将原告的收割机返到收割机厂家进行修理,恢复原状,2、两被告连带赔偿收割机停运期间的损失287500元(按2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收割机修好之日止),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33083.5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蔡军军未到庭,在核实蔡军军身份信息时,被告彭于祥提出原告起诉时的蔡军军性别有误,蔡军军的性别是女,因本案的诉讼主体有问题,起诉上的性别是男的,所以蔡军军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故没有来应诉。经与原告核实,原告也认可起诉前被告彭于祥提供了蔡军军的身份证号码××,因认为蔡军军是泰州人,不可能是扬州的身份证号码,故在诉状上就写了蔡军军的出生日期,未写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杨文庆在起诉前已知被告蔡军军的身份证号码为××,从中可知其性别为女,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认为被告蔡军军的身份信息有误,在未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自行改变了其性别,注明为男,导致被告蔡军军认为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而不予应诉的后果;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的被告蔡军军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杨文庆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庆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3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竹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