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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孙陆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伟,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尉,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高攀,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浩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崔娜、陈思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陆媛、委托代理人李庆伟、刘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高攀、彭浩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青建公司”),开始给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冶公司”)的沈阳“三一新天地”项目做劳务施工(即农民工施工)。(约定劳务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开始至2010年12月止)因为一冶没有处理完与前一个施工队伍的问题,所以一冶公司一直不给青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青建公司给一冶公司沈阳三一新天地做劳务是事实(附件:一冶通知),该项目于同年2010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已交房入住(附件:采暖通知)。一冶公司此项目负责人姓名:黄前,青建公司具体工作都是由他安排的。2010年11月底,劳务结束,民工撤场,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青建公司向一冶公司提出结算劳务费用的要求,一冶一直拖,结算于2012年1月10日完成,如果当时一冶公司支付全额劳务费,双方就不再有任何关系,但一冶公司没有全额支付。扣完各种费用后,当时仅支付现金20万元,和原告商定用本项目7#楼2-6-1号房子顶84.2681万元(附件:以房顶账协议),最后还欠青建公司劳务费73.7319万元,没有钱给,由一冶公司给青建公司出具73.7319万元的欠条(附件:欠73.7319万元欠条),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之前。但欠条还款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拖欠劳务费73.7319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73.7319万元的利息69.5292万元人民币(附件:利息计算)及其后发生的相应利息;

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工作,也没有双方财务审核的相关工程内容,对于被答辩人所称欠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能够认同。其次,如被答辩人所述,2012年1月10日与我公司完成结算,答辩人存在欠付行为,故,答辩人在2012年1月10日之后按照承诺先后支付了1968665.04元,其中有26万元现金及房抵款84.2681万元,答辩人开具了发票,并不如被答辩人所述是在2012年1月10日当时当日结算支付这两笔款项后,仍承诺欠款数额为73.7319万元,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即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办理结算工作,且被答辩人也一直拒绝到答辩人单位就该工程账目进行对账审核,明确具体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之后的结算工作做好准备。但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在没有经过准确对账的情况下,当时认为欠款数额为73.7319万元,并将该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工程量混淆,造成对被答辩人存在工程款超付的现象,为此,被答辩人一直不与答辩人进行对账,并且在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债务人义务之后,依然借此欠条继续主张债权,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所负责组织实施施工的工程项目,始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沈阳三一新天地一期工程”13#、14#楼的工程施工是由被答辩人负责实施的,并于2010年11月完工。自2012年5月至今,13#、14#高层楼及部分多层楼的外墙保温板、墙砖严重开裂和脱落,答辩人先后垫付大量维修资金,组织其他施工队对其施工的“13#、14#高层楼及部分多层楼的外墙保温板、墙砖严重开裂和脱落”问题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即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沈阳“三一新天地”提供劳务,2010年11月底,主体工程完成,劳务结束,民工撤场,青建公司向一冶公司提出结算劳务费用的要求,直至2012年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单位的“三一新天地”项目负责人黄前,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对于中国一冶三一新天地工程项目,中国一冶欠辽宁青建工程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余额为:柒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玖元整。中国一冶向辽宁青建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该笔款项于2012年4月底之前给付辽宁青建工程劳务公司结清,并由三一新天地公司监管发放。(沈阳竹胜园地产有限公司监管发放)特此承诺,承诺方:黄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其一:黄前在2009年年底至2013年3月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三一新天地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付款承诺系黄前本人签名。其二:中国一冶提供的其本单位2012年2月10日的两份请款单位为辽宁青建的请款单,两份请款单均标明合同的价款11,759,306.99元,主管经理意见一栏,签名均系黄前。其中一请款单请款金额为20万元的一笔,注明累计上期已付金额9,700,993.06元,另一笔请款842,681.00元的(以三一新天地房屋抵债的),注明累计上期已付金额9,900,993.06元。其三:中国一冶2013年1月到2014年的的账面记载支付辽宁青建11笔,共计832,032.04元。经对账核实。中国一冶均没有实际给付辽宁青建,且这些款项支付的也不是劳务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付款承诺书、以房顶欠款协议、催款函、通话及短信记录单、项目竣工供暖通知、项目地热施工通知、现场架子管相关文件、资金支付申请表、快递信封、竣工验收资料、一二期付款统计表、付款明细、财务凭证、房抵款联系函、告知函、来访人员登记表、通知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回函、维修会议纪要、维修分包合同、扣款函、房屋维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一冶主张:要求工程决算问题;

本院认为:因为原告、被告之间所达成口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对原先的地面情况和地下隐蔽工程的工作量等,没有书面依据,无法考证。加之,原告没有完成全部,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黄前又离开被告单位,对原告在三一新天地的工作量更是无法计算。综上,对被告中国一冶要求工程决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11,759,306.99元计算劳务费总数。关于中国一冶主张:黄前签名的付款承诺不是黄前本人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出黄前是受胁迫才在付款承诺签名的证据,黄前作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三一新天地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他的行为应视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黄前签名付款承诺合法有效。关于中国一冶主张:两笔付款和付款承诺均是发生在2012年1月10日,是承诺在先,承诺后还款20万元,又以房抵还款842,681.00元,被告已经超付款。

本院认为:其一从中国一冶提供的其本单位2012年2月10日的两份请款单位为辽宁青建的请款单,已经表明先还款20万元,在以房抵房款842,681.00。仍欠100余万的劳务费,其二从黄前的付款承诺也明确说明中国一冶欠辽宁青建工程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余额为:柒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玖元整。综上中国一冶此主张不成立。关于中国一冶主张:由于原告工程瑕疵,造成被告支付维修费,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问题。

本院认为,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审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3.7319万元;

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青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3.731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锦

人民陪审员 崔 娜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