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99号原告车方梓,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被告沈慧芳,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徐昌标,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王伟琦,女,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被告南兴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昌标,董事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方梓与被告陈强、被告沈慧芳、被告徐昌标、被告王伟琦、被告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被告南兴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方梓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告王伟琦以及被告陈强、被告沈慧芳、被告徐昌标、被告王伟琦、元昌公司、南兴公司共同委托人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方梓诉称:原告系(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徐昌标、王伟琦、元昌公司、南兴公司均系被执行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元昌公司股东陈强、沈慧芳抽逃注册资本,经原告申请,本院(2011)黄浦执字第7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陈强、沈慧芳为该案被执行人。该裁定书对陈强和沈慧芳对公司初始出资存在虚假验资的事实部分未予确认。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因
本院认为该事实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而终结审查程序。据此,原告车方梓请求判令被告陈强在元昌公司初始出资人民币880万元范围内对(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执行案件项下标的承担责任;判令被告沈慧芳在元昌公司初始出资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对(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执行案件项下标的承担责任。
被告陈强和被告沈慧芳辩称:其作为元昌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责任,且元昌公司在(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案执行中已经被处置财产超过1亿1千万元,不应继续追加被执行人。被告徐昌标、被告王伟琦、元昌公司、南兴公司同意陈强和沈慧芳的观点,且均认为超标的额执行。原告车方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黄浦执字第794-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未认定陈强和沈慧芳对元昌公司初始出资存在虚假验资的事实。2、(2015)黄浦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3、《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该报告书记载内容虚假即陈强和沈慧芳未按法定程序出资的事实。4、银行本票及转账凭证,证明陈强和沈慧芳借款验资的事实。5、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沈慧芳为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6、税务清单,证明元昌公司自成立起至2003年4月未发生缴纳税收的事实。被告陈强、被告沈慧芳、被告徐昌标、被告王伟琦、元昌公司、南兴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元昌公司设立于2000年4月,而沈慧芳于2000年8月才成为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故沈慧芳的股东身份与元昌公司的设立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针对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出资的事实,被告陈强和沈慧芳认为其与该等公司有生意往来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强和沈慧芳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贷记凭证、应付款记账页,《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股票持有卡及证券存单,证明元昌公司转出的出资款用于委托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股票及该公司归还余款的事实。2、元昌公司2011年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及资产审计报告,证明购买股票事实的真实性。原告车方梓对贷记凭证以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股权凭证缺乏交易部门的证明,2、委托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股票但合同应由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并付款;3、双方的款项往来应为验资还款而非股票买卖;4、审计报告不能够代表审计事实的真实性,工商管理部门仅为备案。根据原告车方梓的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196号案卷,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于该案中确认徐昌标系其职工。原告车方梓补充提交元昌公司2002年至2010年度年检报告,证明2002年以后,元昌并未有投资相关股票的记录。陈强和沈慧芳等对徐昌标与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的关系未持异议,但认为未记载事项属遗漏申报,且相关的年检报告缺乏证据上的关联性,被告陈强和沈慧芳提交《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状况说明》,证明的事实有:1、(2009)沪二中执字第511号案及(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执行案项下被查封、冻结财产;2、清单项下部分资产的原始投资记录;3、元昌公司已经履某的债务。原告车方梓对上述证明事项2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3中案外人履某的债务,与本案不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另行审理的陈强和沈慧芳分别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车方梓提交《询问笔录》证明陈强与徐昌标为甥舅关系,陈强和沈慧芳未实际出资的事实。陈强和沈慧芳等确认陈强与徐昌标为甥舅关系,但对徐昌标所述的出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车方梓提交的证据5旨在证明沈慧芳与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依据其股东身份能够承担的举证责任;车方梓提交的年检报告旨在否定系争股权投资的真实性。该部分证据显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强和沈慧芳提交的股权持有卡及证券存单,形式上并无瑕疵,车方梓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的,应认定该股权凭证的真实性。当事人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陈强、沈慧芳确认关于超标的执行的异议另行在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中不再涉及该异议。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元昌公司的财务状况另行审计。
经审理查明:1、车方梓系本院(2011)黄浦执字794案的申请执行人,徐昌标、王伟琦、元昌公司、南兴公司均系被执行人。该案执行过程中,车方梓以陈强、沈慧芳对公司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陈强和沈慧芳为被执行人分别在不实出资880万元和110万元范围内清偿债务。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黄浦执字794-8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认定:元昌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金1100万元,陈强登记出资880万元,沈慧芳登记出资110万元,上海丽华针织工业公司登记出资110万元。三股东于2000年4月14日以本票形式将1100万元解入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浦东支行156238-XXXXXXXXXXX账户。验资后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1100万元转入元昌公司账户,元昌公司将其中1090万元通过超伟公司用于对购买珠江建设、海南机场的股权,实际使用投资款4,783,423.25元,其余500万元由超伟公司于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分批退回元昌公司。
本院认为,元昌公司三股东汇入的1100万元虽未进入验资专用账户但已实际发生且已经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未予准许车方梓追加陈强和沈慧芳为被执行人承担承担初始出资不实的责任的申请。车方梓不服裁定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车方梓的异议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范围,裁定终结对车方梓就本院(2011)黄浦执字794-8号执行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2、2000年4月13日,案外人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伟公司)、上海成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某证券交易营业部分别向陈强和沈慧芳开具本票合计1100万元。该款经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毕后于2000年4月14日和6月20日分别返还元昌公司9,600,000元和1,400,000元,合计1100万元。元昌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6月22日分别转入超伟公司9,500,000元和14,00,000元,合计1090万元,元昌公司以往来款名义记账。2000年7月6日、10日,元昌公司与朱某、卜某分别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元昌公司受让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257100股,珠江建设法人股XXXXXXX股,股票存单及财务账页显示,对应价款合计4,783,423.25元。记账摘要为:结转超伟代采购定向法人股、款由超伟代付,结转应收款。至此,元昌公司账上显示余额为6,116,576.75元。截止于2001年,元昌公司和超伟公司互有资金往来且收入大于支出,营业额记录和营业税申报记录为0。元昌公司2001度年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记载: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和珠江建设法人股为公司短期投资项目,截止于2000年8月,结欠超伟公司3,503,423.25元。此后,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无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和珠江建设法人股投资的记载。3、徐昌标与王伟琦系夫妻关系,徐昌标与陈强系舅甥关系,王伟琦与沈慧芳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9日,徐昌标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询问时确认:其为包括元昌公司在内多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元昌公司由其出资设立并经营,陈强和沈慧芳没有实际出资。沈慧芳于2000年8月取得超伟公司51%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期限自1999年10月13日至2002年8月30日,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徐昌标曾代表该公司在证券机构从事股票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强和沈慧芳是否对元昌公司出资;2、元昌公司和超伟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与股票买卖的关联性。陈强和沈慧芳认为超伟公司等提供的资金源于其与该等公司有生意往来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陈强于元昌公司设立时尚不满20周岁,无相关证据而称系依债权债务关系取得出资款,该陈述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根据元昌公司验资款的来源以及验资后资金的走向、徐昌标、陈强、沈慧芳、上海超伟经贸有限公司彼此之间的关系等事实,结合徐昌标关于公司由其出资设立的陈述,有理由相信元昌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超伟公司或徐昌标筹措并代陈强和沈慧芳履某,陈强和沈慧芳关于其个人完成出资的观点,不予采纳。元昌公司在验资机构分别返还注册资金后即转入超伟公司,如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当构成抽逃出资。元昌公司主张转出资金用于委托超伟公司购买法人股并以法人股存单为依据主张交易的真实性。但,1、转出资金与买卖股票在时间、用途以及金额上存在差异。元昌公司将验资款转回超伟公司与签订法人股转让合同的时间上相差近3个月,即使元昌公司事先知道交易事项,也应记明付款用途或在财务记账上注明,而不是以极具有歧义的往来款名义付款。2、元昌公司系相关股票转让合同的相对方,知道转让的数额和价格,其无理由在第一笔转出的9,500,000元足够支付股款的情况下仍将验资机构返还第二笔1,400,000元即时转出。3、元昌公司与超伟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且元昌公司的支出远大于收入,并致在公司设立当年8月即对超伟公司负债。因该走账数据无法印证超伟公司归还出资款的说法。故往来款没有明确用于归还借款书面记载的,任意截取部分往来金额主张归还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沈慧芳作为超伟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超伟公司的财务凭证以证明与元昌公司大量资金往来基础交易事实,不举证的,该往来款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4、元昌公司2011年工商年检审计审定的公司的对外投资包括了珠江建设和海南机场的股票,但此后的年检报告均未有该投资项目的记载,执行程序中也未有该项财产的执行记录。单纯遗漏记载的说辞,不具有说服力。故陈强和沈慧芳仍负有证明该股票仍记于元昌公司名下事实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元昌公司将验资款转还超伟公司的行为在资金注入和返还时间以及交易的证据匮乏等方面均符合抽逃出资的特征,本院认定陈强和沈慧芳对元昌公司的出资实际系通过超伟公司等出资代为垫付,并于验资后利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将出资返还的事实。陈强和沈慧芳主张转出钱款用于委托购买股票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因此,陈强和沈慧芳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车方梓关于追加陈强和沈慧芳为(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案被执行人,分别在元昌公司初始出资人民币880万元和110万元范围内对元昌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追加被告陈强为(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案被执行人在人民币88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车方梓承担责任;
二、准许追加被告沈慧芳为(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案被执行人在人民币11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车方梓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强、被告沈慧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审 判 员 杨 捷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逸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