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凡某。原告段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凡某、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与被告周某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凡某、段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亚 琳
人民陪审员 彭 前 钧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