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玉执民字第2684号申请执行人王诗鹏。被执行人XX华。被执行人罗燕芝。申请执行人王诗鹏与被执行人XX华、罗燕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XX华、罗燕芝应当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462元,以及承担申请执行费23388.75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XX华、罗燕芝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在车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有被执行人XX华、罗燕芝共同共有的位于玉环县清港镇迎宾西路98、100号的第2层(所有权证号092623、092624)、第3层(所有权证号092618、092630)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所得拍卖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1462元,申请执行费23388.75元,拍卖广告费2000元,评估费2929元后,剩余执行款项620220.25元,未受偿款项1478654.75元。另查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26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毛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