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刘玉杰,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阳光家园3-2-302。身份证号码1302221957********。委托代理人么秀芳,女,195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宋国彬,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玉杰与被告宋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的委托代理人么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杰诉称,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国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为两次,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刘玉杰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宋国彬”;“借条、今借刘玉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宋国彬、2011.8.18”。经原告多次索要,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8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确定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且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杰人民币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宋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德龙
代理
审判员 马俊海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