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合议庭评议后依法准许,并于2016年2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马王坪正街与矿工路交汇的路口附近,用事先准备的砖刀,将前来找其商量还钱事宜的被害人吴某某左肩部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马王坪正街与矿工路交汇的路口附近,用事先准备的砖刀,将前来找其商量还钱事宜的被害人吴某某左肩部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南华小学附近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后报警,民警遂将刘某某传唤到案,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本院调解,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吴某某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60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病历;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债务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俞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