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异5-1号案外人李平松,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7106-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陈嘉达,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750364-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六号531室。法定代表人任银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平松于2016年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平松称,浙B×××××号牵引车系案外人出资购买,为办理营运手续而挂靠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属案外人所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与事实不符,故请求解除查封。为此,案外人提供了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协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车辆为案外人所有。经审查,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时,于2015年10月20日,依据(2015)甬鄞执民字第443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大型汽车。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案中,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浙B×××××号牵引车为案外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提出查封有误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辰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大型汽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许诗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