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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164号

徐瑞强、许美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20-08-06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徐瑞强;许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沙执字第1164号 申请执行人徐瑞强,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沙县,联系。 被执行人许美玉,女,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沙县,联系。 申请执行人徐瑞强与被执行人许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许美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美玉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代垫受理费、公告费187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许美玉银行、房产、工商、国土、车辆等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许美玉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阿光

审 判 员  姜长生

代理

审判员  邓海铨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上添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