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银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居民。
上诉人谭某为与被上诉人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谭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谭学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