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商初字第212号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平怀亮,平峥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文亮。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

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岚山区发改局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平峥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99号建达大厦5楼(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永和国际广场二十一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平怀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怀亮。

被告:平峥志。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银行)与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油品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时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联油品公司、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银行诉称:日照银行的分支机构海曲支行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6750万元人民币银行承兑协议,到期日2015年5月17日,差额2700万元。同时,被告亚立石油公司与日照银行海曲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为上述承兑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与日照银行海曲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承兑款项在最高额2亿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兑到期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未能将差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内,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为其垫款270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新联油品公司偿还垫款27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被告新联油品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新联油品公司、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甲方)与被告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日银海曲高保字第0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联油品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设立前已经产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9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甲方)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日银海曲高抵字08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867.7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联油品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被告新联油品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同编号2013年日银海曲高保字第07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岚他项(2013)第233号。2014年11月13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甲方)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4年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联油品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物为被告新联油品公司所有的8个储油罐、输油管道、氮气管线、暖气管线、蒸汽管线、发电机组、油品检测化验设备、卸油栈桥设备、供电防爆设备等共计16项价值234685598.30元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范围同2013年日银海曲高抵字08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鲁日岚工商抵登字(2014)第70号。2014年11月17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甲方)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37092014110048-3709201411005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750万元,乙方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37×××4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即人民币33750元乙方应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上述承兑手续费;乙方应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全部票款缴存于甲方指定的账户,账号为37×××41;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乙方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甲方有权就对外垫付的款项,向乙方追偿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时可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一、从乙方在日照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中扣划垫款及应付利息。

二、通过实现担保债权予以偿还垫款及应付利息。

三、其他依法采取的措施。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新联油品公司开立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7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17日。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未按约定足额缴存全部票款,汇票到期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于2015年5月17日为被告新联油品公司垫款2700万元,被告新联油品公司支付垫款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利息及垫款本金被告新联油品公司未偿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向被告新联油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新联油品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款,致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为其垫款2700万元,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系日照银行下设分支机构,原告日照银行有权主张涉案债权,故原告日照银行要求被告新联油品公司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分别与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涉案汇票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联油品公司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曲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涉案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故原告有权对垫款及利息就被告新联油品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联油品公司、亚立石油公司、平怀亮、平峥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平怀亮、平峥志分别在2亿元债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5867.78万元债权限额内有权就日岚他项(2013)第233号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8000万元债权限额内有权就鲁日岚工商抵登字(2014)第70号项下的机器设备与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81800,由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平怀亮、平峥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德健

代理

审判员  宋海红

人民陪审员  侯元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