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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638号

罪犯贾文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638号罪犯贾文亮,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红召乡官庄子行政村兴胜龙村,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卓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文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贾文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贾文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8月、12月,2014年4月、8月共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文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文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文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鸿翔

审判员  杨利民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