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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3刑初18号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和张东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东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胜,男。2012年9月,因盗窃,被库尔勒公安局刑事拘留15日。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逮捕。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东胜趁宿舍无人之机,将同宿舍工友孙海兵的48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卡、一步华为手机盗走。所盗手机予以变卖,用于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手机价值150元。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东胜前往托克逊县中泰化学职工宿舍3号楼204室,用开锁工具将宿舍门打开,将该宿舍内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部联想手机盗走,所盗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予以变卖,用于挥霍。被盗的联想手机在案发后在被告人处追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在买受人处追回。经物价部门作价,所盗物品价值为93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东胜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泰化学工业园3号楼315室彭海刚宿舍内,将受害人彭海刚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被盗物品从被告人处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000元。2015年11月12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东胜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泰化学工业园区3号楼114室受害人马锋邦宿舍内,将其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所盗手机在被告人处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手机价值11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肖仁春的证言,被害人马俊、孙海兵、彭海刚、马锋邦的陈述,托克逊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胜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3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且因盗窃违法被刑事拘留,仍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洪春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