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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00258号

邢进与韩克俭、董福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邢进,韩克俭,董福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00258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克俭,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福雨,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3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福雨、韩克俭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4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原审被告人韩克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董福雨饮酒后驾驶豫K×××××号吉利轿车与被告人韩克俭一起行驶到禹州市水岸花城小区附近时,同陈绍伞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逃逸时被被害人邢进拦截,被告人董福雨以及韩克俭下车对邢进进行殴打后再次驾车逃逸时,将站在车前面阻止其离开的邢进撞倒后拖行至禹州市颍河桥东头后逃走,经鉴定,邢进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骨盆右侧耻骨骨支、坐骨支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并创伤性休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在禹州市钧都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426.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福雨、韩克俭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21时00分,李娜向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禹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以邢进被故意伤害进行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韩克俭投案,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董福雨投案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董福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绍伞无责任。(5)韩克俭前科判决书,证明1993年9月30日韩克俭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禹州市钧都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案发后邢进在禹州市钧都医院治疗的情况。(7)伤情照片14张,证明邢进被车辆撞击拖行后,头部、手臂、胳膊等位置骨折以及被拖行摩擦的痕迹。(8)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该案发生事故、撞击邢进、以及拖行邢进地点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对涉案车辆豫K×××××轿车进行扣押移送的事实。(10)车辆查询信息,证明经调查豫K×××××轿车的机动车车所有人为董贵阳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以及对车辆撞击位置进行拍照的事实。3、鉴定意见(1)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邢进受伤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骨盆右侧耻骨支、做骨支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并创伤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邢进因多发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症右肩关节、右膝关节活动重度障碍,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4、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邢进、李娜辨认出殴打其夫妇二人的人员系韩克俭的事实。5、视听资料,证明禹州市公安局调取监控,发现董福雨驾驶车辆第一次发生事故的过程,以及驾车逃逸的事实。6、被害人邢进陈述,证明2015年2月11日晚上8点多,邢进看到董福雨驾车肇事逃逸时将其拦截后,董福雨和乘车人韩克俭二人对邢进进行殴打后驾车再次逃跑时,邢进站到该车前面阻挡,被告人董福雨、韩克俭驾车将其撞倒后拖行致伤的事实。7、证人证言(1)李娜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晚上20点40左右,其及丈夫邢进看到有两车相撞,邢进将肇事车辆拦截后遭到车上下来的董福雨、韩克俭的殴打,殴打后二人上车开着车往北跑,邢进过去拦着不让走,该辆车仍然前行,其丈夫趴到了前引擎盖上,该辆车未停,拖着其丈夫邢进就往北走了,其赶过去后看到邢进在桥南头的公路上躺,浑身都是血,并且已经没有意识的事实。(2)陈绍伞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看到董福雨、韩克俭二人对邢进和李娜进行殴打,及二人在看到邢进在车前方的情况下,仍驾车将邢进撞倒后拖行的事实。(3)肖进海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过程以及看到邢进拦截肇事车辆离开的行为,并听到群众说邢进被车撞倒后被拖行,其在颍河桥南头发现邢进在地上躺着,路上还有很多血的事实。(4)王振杰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看见水岸花城小区门口对面一辆黄色两厢轿车,车下面拖了一个人正往北走,后面还有一个女的在追着这辆车,随后这辆两厢轿车走到崔庄南头上桥的时候,因为桥体和路面连接的部位有点凸起,车底下的那个人被甩了下来,其到跟前的时候看到那个人昏迷了,裤子都磨烂完了,腿看着都已经完全断了一样的。并听说是因为这辆两厢的轿车和别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随后拦车的那名男子上去拦,黄色两厢轿车上的两个人和拦车的那个男子还有其妻子打了起来,之后黄色两厢轿车要逃跑,那个拦车的人就站在车前面挡着这辆车,这辆车推了一下这个人,这个人就到车下面了,之后就被一直拖到崔庄桥南头的事实。(5)王应贤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走到崔庄桥头的时候,见邢进在桥面上躺着,肩膀上、脚上都露着肉,衣服都烂了的事实。(6)董贵阳证言,证明2015年2月11日晚上,其父亲董福雨和韩克俭开着车出去办事,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在韩克俭家见到董福雨和韩克俭,听董福雨说开着车回家走到崔庄桥头时和别人碰住了车,对方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人打了其父亲一下,之后双方就对着打了,对方都停下之后韩克俭开着车走的时候有人拉住车门不让走,车走的时候甩了那个男的一下的事实。(7)金洪典、杜俊涛证言,证明韩克俭在进看守所的时候说过他和他伙计开车碰住别人的车了,然后他和他伙计下车把人家打了一顿,随后他伙计开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准备走的时候,挨打的那个人拦着车不让走,他伙计开车撞了那个人,把那个人的腿撞折了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福雨、韩克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福雨、韩克俭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董福雨、韩克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进行殴打后,明知邢进在车前方仍驾驶车辆逃走,将邢进撞倒后拖行至禹州市颍河桥东头,主观上有伤害故意,韩克俭参与对被害人殴打后乘坐副驾驶座一同逃跑,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予制止,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伤害的共同故意,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对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的起因、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及后果等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邢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邢进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426.96元、误工费2281.46元÷30天×128天=9734.2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20天=9360.66、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董福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韩克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董福雨、韩克俭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医疗费人民币50426.96元、误工费人民币9734.23元、护理费人民币9360.66、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76161.85元,扣除董福雨已支付的人民币13000元,剩余63161.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上诉称,原判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时间128天,误工费应为128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克俭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投案自首错误,自己没有开车,鉴定的重伤二级和六级伤残太高,没有对被害人殴打,原判中证人证言不客观,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福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克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福雨、韩克俭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董福雨、韩克俭对邢进进行殴打后,明知邢进在车前方仍驾驶车辆逃走,将邢进撞倒后拖行至禹州市颍河桥东头,主观上有伤害故意,韩克俭参与对邢进殴打后乘坐副驾驶座一同逃跑,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予制止,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伤害的共同故意,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对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的起因、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及后果等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董福雨、韩克俭对其犯罪行为给邢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邢进关于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426.96元、误工费2281.46元÷30天×128天=9734.2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20天=9360.66、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应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董福雨、韩克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审误工费的计算无误。因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克俭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克俭虽主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董福雨、韩克俭对邢进进行殴打后,明知邢进在车前方仍驾驶车辆逃走,将邢进撞倒后拖行至禹州市颍河桥东头,韩克俭与董福雨有伤害的共同故意。鉴定的重伤二级和六级伤残均为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韩克俭认为鉴定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中证人从不同角度、时某所作的证言并非韩克俭所说的不客观。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克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

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