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06号原告郭永伟,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与郭永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艳萍,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委托代理人靳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郭永伟、王艳萍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永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威、段学聪,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伟、王艳萍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在《河南日报》上对原告房屋作出了金房征补决(2015)1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在此之前,原告的房屋已由被告金水区政府指使被非法捣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但被告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原告在未见到补偿决定及得到补偿,没有给予搬迁期限的情况下,房屋已被摧毁。被告金水区政府迟至近五个月才登报发出补偿决定,试图逃避法律责任。被告郑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没有对《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平性、行政程序的违法性进行审理。综上,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请求法院判决:
一、撤销金水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撤销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郭永伟、王艳萍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4月22日河南日报刊登的金水区政府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2、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郭永伟(金水区寺坡村5号楼1单元4号)、王艳萍(金水区寺坡村5号楼1单元3号)房产证。
被告金水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的征收补偿决定涉及到的项目是在郑州市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州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批复后进行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2013年8月22日,金水区政府就该项目下发了征收决定。在征收决定下发后,金水区政府与原告多次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金水区政府按照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下发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刊登于河南日报公示送达。
二、金水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务院第590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选出评估机构。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后,第一时间向原告送达了评估结果,告知其如不服评估结果,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满意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等权利。
三、依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据该条规定,金水区政府与原告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故依据条例的规定下发补偿决定。综上,金水区政府所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补偿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证据2、备选评估机构公示照片。证明评估机构系公示的几家评估机构,由原告选择;证据3、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证明选择评估机构由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证据4、评估结果公示送达照片及分户评估报告。证明金水区政府已将评估结果告知原告;证据5、金水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2015年4月22日河南日报公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金水区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补偿决定,并通过报纸公示送达原告。郑州市政府答辩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金水区政府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征收行政补偿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且金水区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金额、支付方式等,以及安置房屋的选择按照《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具备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符合上述规定,主要事实清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有关材料;证据2、被告金水区政府答复书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据3、被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郭永伟、王艳萍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水区政府与郑州市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永伟、王艳萍认为庭前查阅证据时未见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郑州市政府对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金水区政府对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水区政府、郑州市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虽逾期提供,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并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及河南日报公告的相关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和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或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周边部分规划区域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予以征收。征收项目名称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该决定的附件一并公布。该方案中明确,征收人为被告金水区政府,征收部门系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原告郭永伟、王艳萍位于金水区寺坡村5号楼1单元3号和4号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4月17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郭永伟、王艳萍坐落于金水区寺坡村5号楼1单元3号和4号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水区政府在《河南日报》公告该决定书全文及明细。
原告郭永伟、王艳萍不服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郑州市政府于同日受理。郑州市政府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30日审理,并通知复议双方当事人。同年9月2日郑州市政府作出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原告郭永伟、王艳萍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发前已被金水区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否撤销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的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先被拆除,2015年4月17日金水区政府后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程序严重倒置。原告称未收到过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被告金水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被告金水区政府没有及时送达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导致原告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丧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应以直接送达为主,被告金水区政府未采取更加有利于被征收人的方式而是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知晓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其送达程序亦属不妥。综上,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针对原告郭永伟、王艳萍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否撤销问题。该复议决定书与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相同,适用法律亦基本一致,且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系维持金水区政府做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虽然郑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但因金水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故郑州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水区政府作出的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房征补决(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针对原告郭永伟、王艳萍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5)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针对申请人郭永伟、王艳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马中州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