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一初字第575-3号

林诗谱、刘兰秀等与邝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诗谱;刘兰秀;邝先林;邝世田;黎厚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575-3号原告林诗谱,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受害人林书梅之父。原告刘兰秀,女,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前,系受害人林书梅之母。被告邝先林,又名邝小林,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邝世田,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黎厚发,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务工,住遂川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楼北塔3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诗谱、刘兰秀与被告邝先林、邝世田、黎厚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受害人林书梅于2016年2月2日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林诗谱、刘兰秀作为受害人林书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先行支付两原告因受害人林书梅死亡的丧葬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黎厚发夜间驾驶粤A×××××小轿车行经坡道且相对方向停放有机动车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林书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邝先林、邝世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厚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书梅不负事故的责任。因粤A×××××小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受害人林书梅家庭困难,且在治疗期间花费巨额治疗费,目前还需大量费用处理丧葬事宜。故对原告林诗谱、刘兰秀先予执行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先行支付原告林诗谱、刘兰秀理赔款2万元,并将该款项汇入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账号:14×××3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仁根

审 判 员  项秋生

人民陪审员  曾春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