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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40号

傅军与谭振寰、黄颖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军,谭振寰,黄颖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40号

原告:傅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谭振寰,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黄颖晔,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傅军诉被告谭振寰、黄颖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军、被告黄颖晔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振寰、黄颖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复印件,承诺在借款期限内按时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收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黄颖晔辩称:被告谭振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经朋友向原告借款7万元,因原告一次性没有这么多款项,故分成两次支付,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出借了4万元,11月26日出借3万元给被告谭振寰。原告出借的7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具体是汇入被告谭振寰的账户还是其本人账户,现记不太清楚。借款时原告提出要按月利息8%支付利息,故利息是按7万元×8%=5600元/月计算的,原告要求我方每月将利息汇入账号为62×××09、开户名为杨界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我两人都有按5600元/月支付利息至杨界成。后来因被告谭振寰的资金问题,暂时无法再支付利息,原告就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了掩盖高额利息,要求我们写借据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如果按照借据的月息2%来计算的,我方每月所还的款项减去应付利息,7万元本金至今仅有18891.39元未偿还。被告黄颖晔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谭振寰账号为62×××91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从2014年5月1日-2014年11月7日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4年9月5日在ATM机上存款5600元。2、被告谭振寰卡号为62×××73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谭振寰曾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及9月5日通过ATM机各转帐支出5600元。3、被告谭振寰卡号为62×××08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谭振寰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3月26日、8月15日通过ATM机各转帐支出5600元。4、被告黄颖晔号码为135××××0271的手机与原告手机号码为188××××3889短信往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转至案外人杨界成账号为62×××09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谭振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颖晔、谭振寰手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傅军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息2%,借期壹个月,即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在上述《借据》下另有手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傅军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收款人处签名为“黄颖晔”。被告黄颖晔提供的证据4显示,号码为188××××3889的手机用户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黄颖晔号码为135××××0271的手机发送“黄小姐:利息请汇62×××09杨界成收,谢谢!”的短信,被告黄颖晔回复“付生:是否今明两笔利息都是入杨界成这个工行帐户?”。此后,2014年1月24日、5月5日、6月27日、7月4日、9月28日、10月11日、11月3日、11月7日被告黄颖晔上述手机都收到号码为188××××3889的手机用户发送的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催收利息及指定汇款账户的短信;在被告黄颖晔于2014年2月27日、5月29日、8月15、10月15日发送“付生,你好!利息已转给你,请查收”的短信后,号码为188××××3889的手机用户又回复“收到,谢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黄颖晔确认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据》上的内容除被告谭振寰本人的签名外其余为其本人手写,指印亦为其本人指印;对原告现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无异议,又陈述系征得被告谭振寰的同意发表上述意见,其现提交的证据确只反映支付2014年1、3、7、8、9月的利息,但因两人有多张银行卡,不排除使用其他银行卡汇款或被告谭振寰让他人代为汇款至杨界成的账户的情况,如有材料补充提交的其于庭后10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被告黄颖晔并当庭提交一份分别按借款本金为40000元和30000元、各按月息2%计算,每月合共还款5600元时,优先扣除利息后余款再用于偿还本金,还款10期后,两笔借款分别尚欠本金数的《计算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又查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黄颖晔补充提交:被告谭振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73的账户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的汇款明细清单、账号62×××08的账户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的汇款明细清单,被告黄颖晔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的汇款明细清单,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27日、3月26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5日、10月15日各转账汇款5600元的对方收款账户为案外人杨界成工商银行账号为62×××09的账户。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黄颖晔提交的还款至案外人杨界成账户的银行明细情况及提交的手机短信往来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陈述其本人并无向被告黄颖晔发送过上述内容的短信,与两被告联系都是通过电话的方式,被告黄颖晔手机收到的显示为其手机号码发送的催收利息及指定汇款账户短信不排除为他人非法所为;原告确认188××××3889的手机号码系其自2011年起使用至今的手机号码,亦是联系两被告的唯一手机号码;原告又确认除现起诉的两笔借款外与两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在2015年2月10日的庭审问话中,法庭向原告释明举证反驳被告黄颖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将利息转账至案外人杨界成账户的重要性及义务,但庭后至今原告无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另又查明,案外人杨界成账号为62×××09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ATM转帐5600元的对方账户为被告谭振寰账号为62×××08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同时起诉两被告清还借款的在审理案件尚有一宗,案号为(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41号,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借据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借据相同,款项出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被告黄颖晔提供的两被告名下账户汇款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往来及本院银行查询资料、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颖晔确认为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两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黄颖晔提供手机往来短信证明原告要求其将利息汇至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并提供与之相对应的转账汇款明细清单证实其主张,虽原告予以否认,但在法庭向其释明提供反驳被告黄颖晔提供证据的重要性及举证义务后原告仍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黄颖晔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其主张,且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因结合被告黄颖晔举证的还款情况及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看,可确认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月27日、3月26日、5月29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5日、10月15日各转账汇款5600元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杨界成的账户中;又从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的内容看,涉案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作明确约定,但从被告黄颖晔当庭的陈述及提交的《计算表》看,两被告实际也认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黄颖晔对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同时分别偿还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两被告实际合共还款9期,且其中2014年4月及6月并无还款记录,该两月在下次还款时应优先扣除连续两个月的欠息,故被告黄颖晔提供的计算表计算有误,按被告黄颖晔主张的还款方法计算,两被告最后一次即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后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3378.01元(详细计算见后附表)。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超出上述尚欠借款本金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还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振寰、黄颖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振寰、黄颖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13378.01元给原告傅军。

二、被告谭振寰、黄颖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13378.01元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傅军(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三、驳回原告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振寰、黄颖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傅军负担216元、被告谭振寰、黄颖晔负担48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傅军负担154元,被告谭振寰、黄颖晔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洁梅

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波附:被告谭振寰、黄颖晔实际欠款计算表(单位:元)借款本金
 
 
 还款时间
 
 
 实际还款
 
 
 支付利息
 (按月息2%计)
 
 
 偿还本金
 
 
 尚欠本金
 
 
 
 
 30000
 
 
 2013.12.25
 
 
 2400
 
 
 600
 
 
 1800
 
 
 28200
 
 
 
 
 28200
 
 
 2014.1.25.
 
 
 2400
 
 
 564
 
 
 1836
 
 
 26364
 
 
 
 
 26364
 
 
 2014.2.27.
 
 
 2400
 
 
 527.28
 
 
 1872.72
 
 
 24491.28
 
 
 
 
 24491.28
 
 
 2014.3.26.
 
 
 2400
 
 
 489.83
 
 
 1910.17
 
 
 22581.11
 
 
 
 
 22581.11
 
 
 2014.5.29.
 
 
 2400
 
 
 903.24
 
 
 1496.76
 
 
 21084.35
 
 
 
 
 21084.35
 
 
 2014.7.16.
 
 
 2400
 
 
 843.37
 
 
 1556.63
 
 
 19527.72
 
 
 
 
 19527.72
 
 
 2014.8.15.
 
 
 2400
 
 
 390.55
 
 
 2009.45
 
 
 17518.27
 
 
 
 
 17518.27
 
 
 2014.9.5.
 
 
 2400
 
 
 350.37
 
 
 2049.63
 
 
 15468.64
 
 
 
 
 15468.64
 
 
 2014.10.15
 
 
 2400
 
 
 309.37
 
 
 2090.63
 
 
 13378.01
 
 
备注:上表为按借款本金30000元,两被告每月还款5600元中取2400元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优先减除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后偿还本金情况的计算表。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 月 日送达。 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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