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719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陈风军,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涟水县人,大专文化,原住涟水县。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0)涟刑初字第0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风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陈风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淮中刑二终字第00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常刑执字第630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风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将罪犯陈风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不变,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王南翔宣读减刑建议并说明主要理由,检察机关代表申浩、董静驰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罪犯陈风军到庭接受讯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陈风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罪犯陈风军的现实改造表现和财产附加刑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风军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建议减刑幅度适当,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风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罪犯陈风军仅履行财产附加刑1万元,尚有5万元没有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陈风军未退赃款继续追缴,罪犯陈风军至今没有退缴。
本院认为:经审查执行机关的报请事实,结合检察机关发表的检察意见,考虑到罪犯陈风军仅部分履行财产附加刑和没有继续退缴赃款,系无履行能力所致,因此,本院认定罪犯陈风军在服刑期间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执行机关考虑罪犯陈风军仅部分履行财产附加刑和没有继续退缴赃款,提请减刑的幅度已经从严掌握,因此,本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风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1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奚 旭
审判员 王晓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许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