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169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计锋(兼被告刘裕静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5月5日出生。被告刘裕静,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贺於洪,男,1982年2月5日出生。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计锋、刘裕静、贺於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生、王磊、
人民陪审员王立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艳,被告李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於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计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计锋提供小微贷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零零二。同日,被告刘裕静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计锋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贺於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於洪对于李计锋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计锋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计锋未能还款,被告刘裕静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於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被告李计锋偿还借款本金297836.28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43210.88元,并按照每月千分之十点零零零二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裕静、贺於洪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计锋、刘裕静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贺於洪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计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计锋提供小微贷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零零二。同日,被告刘裕静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计锋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贺於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贺於洪对于李计锋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计锋提供了贷款300000元。因被告李计锋、刘裕静未能如期还款,被告贺於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来院起诉。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97836.28元、利息4321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据详细信息及原告与被告李计锋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计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裕静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贺於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计锋提供了贷款,被告李计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裕静、贺於洪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计锋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刘裕静共同还款、被告贺於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於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计锋、刘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八分及利息(其中截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为四万三千二百一十元八角八分,自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贺於洪对被告李计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贺於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计锋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含保全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春生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