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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00号

倪守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1-2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守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倪守先。

委托代理人:杨崴。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林海。

委托代理人:莫迎春。 原告倪守先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与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守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崴、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守先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

原告1996年参加房改向被告购买了一套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的房屋,后经双方同意,原告将其参加房改购买的上述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秀峰区房屋进行置换。原告为此还将两房的差价以及已经获得的叠彩区东镇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交给了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已入住三多路的房屋多年,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为保护原告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秀峰区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倪守先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5年6月28日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参加房改以36270.51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套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的房屋;2、《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项目科倪守先签报》,证明原告用其东镇路房屋与被告所有的三多路房屋进行了置换,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3、1999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置换房屋之间的差价款9710.9元;4、《付款通知单》、《收条》,证明原告将东镇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7134.72元交给了被告;5、被告向桂林市公安局白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承认三多路房屋是原告所有房屋;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三多路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建设银行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双方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三多路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建设银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倪守先系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曾于1995年6月28日在被告处参加房改,以36270.51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桂林市叠彩区房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用上述房屋与被告所有的桂林市秀峰区房屋交换,199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房屋之间的差价款9710.90元。 2000年3月30日,因东镇路房屋拆迁,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应向原告支付的拆迁房款127134.72元由被告领取。200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5年3月6日,被告向桂林市公安局白梓派出所出具了内容为“我行退休职工倪守先通知,现居住的桂林市住房,即我行持有的房产权证中所列三多路房,系我行分配给该同志的房改房”的《证明》。 另查明,三多路房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在参与过房改后与被告协商进行房屋置换,并向被告实际支付了两房的差额款及原东镇路房屋的拆迁房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普通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买卖合同之性质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义务即为将标的物——三多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则被告为转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还应负有协议原告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秀峰区三多路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倪守先办理桂林市秀峰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倪守先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 设

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

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