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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344号

罗湖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344号罪犯罗湖,捕前职业农民,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2012年6月28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罗湖在近期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奖励分131.33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罗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平南监狱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平南监狱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平南监狱提请对罪犯罗湖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原判对罪犯罗湖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且该犯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只有悔改表现,并没有立功表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规定,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以及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银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