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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85号

李辉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2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为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广州市飞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对与其亲戚发生争执的陈某甲某实施殴打,致陈受伤。经鉴定,陈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造成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广州市飞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对与其亲戚发生争执的陈某乙实施殴打,致陈受伤。经鉴定,陈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造成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影像科DR检查报告单;证人李某乙、易某乙、李某乙合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