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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行终字第107号

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当事人
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银城大市场北面4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备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作出的《消费者投诉调解通知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利害关系,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消费者彭雪辉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举报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产品,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对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进行了询问,因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拒绝接受调解,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的《消费者投诉调解通知书》,该《通知书》对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的行政指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益阳市天地防水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敏

审 判 员  吴 斌

代理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