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366号罪犯徐海洋,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海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罪犯徐海洋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4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高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3日被投入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2010年3月30日转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1年2月2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辽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9月3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2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期至2029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徐海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获2013年度省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徐海洋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海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