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36号
原告:闫世库,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纸宅西区胡同********号。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唯茗,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世库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翰冰、被告春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和郝唯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世库诉称:闫世库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春成公司开发的吉林市钻石秀苑小区工作,工种为现场工长。工程结束,春成公司工欠闫世库工资人民币102000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2000元。春成公司辩称:1、答辩人既没有雇佣原告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答辩人对原告所表述的在钻石秀苑工作的事情并不知情。答辩人既没有雇佣原告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并不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表述过自己是给牛远慧打工,因此原告应当向牛远慧主张相关权利。而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原告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劳动仲裁委员会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同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春成公司系吉林市钻石秀苑小区的开发商。春成公司自认将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泰州二建。闫世库自认经案外人牛远慧联系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钻石秀苑施工现场工作,工种为现场工长,双方约定2011年1万元一个月,2012年12000元一个月,11年欠3个月,2012年欠6个月,工资共计102000元。闫世库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请求与被申请人春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出具劳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7日送达闫世库。闫世库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春成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闫世库自认在钻石秀苑工作系牛远慧联系的,工资标准由牛远慧确定。闫世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春成公司管理、工资由春成公司发放、从事的工作系春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牛远慧与春成公司的关系及拖欠工资的数额。故无法确认闫世库与春成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春成公司支付工资10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世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世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清
代理
审判员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 聚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