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18号原告胡洁,女,汉族,1956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正,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哲,男,汉族,1991年8月3日生。被告秦冉,女,汉族,1991年2月23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洁与被告丁伟哲、秦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被告丁伟哲、秦冉的委托代理人陈惠云、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洁诉称:被告自2014年购买了本市鼓楼区盐仓桥11号3幢4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自2015年9月至今,202室房屋的生活废水污水不断渗漏到原告家中的卫生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同年10月9日,经原告报警,管段民警王国华、被告丁伟哲的父亲丁军在场,原告出资拆除卫生间吊顶、电灯、换气扇等设施后,查明位于202室卫生间防水和下水管道的漏水源头。经本市鼓楼区阅江楼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阅江楼调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除此之外,被告一直拖延防水层的修复工作,直到2015年11月15日左右才开始卫生间防水层的处理。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防水测试,由于防水质量不过关,再次造成楼板渗漏,直接导致渗漏损失扩大。原告要求被告重做防水,但被告不予理会。当月22日,被告擅自在卫生间贴上瓷砖,至今被告家中防水层依然存在严重的渗漏隐患。2015年11月19日,由于202室卫生间坐便器下方的下水道再次出现污水泄漏点,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表示,至今不予赔偿。为了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原告果断购买下水道全部管材,并于次日请来3位专业水电工师傅重装被告坐便器下方的全部下水管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使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遭受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其房屋的卫生间防水层进行维修,维修至不漏水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水道重新安装费用3700元,赔偿拆毁原告吊顶、换气扇、电灯损失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清洁打扫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吊顶人工费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支付原告调查费用11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伟哲、秦冉辩称:1、对于防水层的维修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在阅江楼调委会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已于2015年12月对卫生间的防水层进行了维修。总共做了三层防水,并在地面铺设地砖。因此,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解决;2、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水道重新安装的费用等,根据调解协议,该部分内容不属于被告的义务,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吊顶、换气扇、电灯损失1000元,被告愿意承担;4、对于拆除吊顶人工费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调查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并没有对原告人身、人格、名誉造成任何侵害,因此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洁系本市鼓楼区盐仓桥11号3幢4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丁伟哲、秦冉通过买受于2014年9月16日成为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9月,原告发现102室房屋卫生间上方出现漏水,因202室房屋当时出租他人,原告未能及时联系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同年9月底,原告因漏水未能得到解决,遂报警,并通过民警联系了被告丁伟哲的父亲丁军,但原告与丁军未能协商解决。同年10月9日,原告的儿子徐正与被告丁伟哲的父亲丁军再次对漏水现场进行查看,徐正请了一名工人将102室卫生间上方的吊顶拆除,并支付工人100元费用。拆除后发现楼板处以及下水管接头处均有一处漏水点。随后双方通过阅江楼调委会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丁军无偿为徐正家厕所修复吊顶扣板、更换排风扇,以及其他灯具修复。2、丁军务必做好自家厕所地防水处理,避免日后再发生。3、在维修安装过程中,徐正一方务必做好配合工作,丁军施工应提前一天通知楼下,以便家中留人。上述协议订立后,丁军于2015年10月与南京列岛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列岛装修公司)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等等。随后,列岛装修公司对202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在装修过程中对202室房屋的卫生间防水进行重做,并进行了防水测试。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请工人对102室房屋卫生间上方的下水管道进行更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此次更换管道共计花费2959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因上述漏水问题将丁军另案诉至本院,因丁军并非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遂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12月29日将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丁伟哲、秦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就202室房屋卫生间防水问题进行测试,经测试,楼板处不再漏水。原告称本次测试过程中发现未更换的管道出现漏水现象,遂请人进行更换,并提供金额为700元的收据,证明其花费700元。原告对本次管道漏水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收据、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经现场查看漏水原因后,在阅江楼调委会的组织调解下,对于纠纷如何解决达成调解协议,故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卫生间防水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履行该义务,且防水测试的结果为不漏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清洁打扫费用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11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00元,系原告为查找漏水原因实际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毁原告卫生间吊顶、换气扇、电灯损失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更换管道的费用37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为3659元。关于该项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现场查看下水管道连接处有一漏水点,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因下水管道的使用人为被告,故应由被告负责维修。但原告在未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亦未拒绝维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管道已无法维修,必须更换的情况下,擅自将管道全部更换,该行为不符合相邻关系处理的基本原则。考虑到下水管道确有一漏水点需要维修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维修下水管道的费用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0元(100元+1000元+1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伟哲、秦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洁21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丁伟哲、秦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胡洁承担75元,由被告丁伟哲、秦冉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丁伟哲、秦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加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徐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