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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98号

宋元旭与陈发明、张启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元旭,陈发明,张启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宋元旭,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英,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明,男,汉族,村民。被告张启花,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发明(张启花之夫),男,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负责人冯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负责人周以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元旭与被告陈发明、张启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英,被告陈发明、张启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元旭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陈发明驾驶青E109**号货车从西宁市行至贵德县,19时38分许,行驶至西九公路56公里加300米时因车辆超载超速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宋元旭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贵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元旭无责任。被告驾驶青E10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及共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均被告支付,其余的损失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陈发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陈发明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启花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陈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大通支公司和共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青E109**号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医药费14750.46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9499元/年×20年×36%=140392.8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300天×133元/天=3990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5793.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元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宋元旭在肇事车辆发生侧翻后被甩出车外,又被滑行的车辆碾压致伤,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事实;2、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等,拟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60天的事实及伤情情况;(2)、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在门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含鉴定检查的费用)为14750.4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门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300元的事实。4、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伤残等级鉴定为:原告宋元旭头皮无毛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耳耳廓花边样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5、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以此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事实。

被告陈发明、张启花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证明都正确。但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虽然原告的户籍改成了城镇居民户口,但是政府颁发的城镇居民户口本不能享受城镇待遇,办理任何手续的时还是按照农村户口予以对待,因此我认为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住院票据计算,我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我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该费用我不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发明、张启花的证人贾文财、谈富贵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陈发明驾驶的青E109**号货车在西九公路56公里加300米时侧翻,侧翻时原、被告及车内人员全部甩出车外,又将该车辆把原告宋元旭从下行道(西宁至贵德方向)撞击至上行道(贵德至西宁方向)水沟致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宋元旭受伤时不是车上人员而是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大通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即50000元的保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第二、原告诉求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本公司不予赔付。第三、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答辩。第四、如果按照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的话,因该肇事车辆超速超载,所以保险公司在扣除10%的合同责任后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本案是单车事故,受伤人员是车上人员,不属于共和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第二、原告诉求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本公司不予赔付。第三、具体赔偿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和共和支公司一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青E109**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本案是单车事故,受伤人员宋元旭是车上人员,属于大通支公司车上人员险承保范围的事实;2、交强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和垫付;上述条款证实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2)、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七条第二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条款证实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应当按照座位险的标准来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肇事车辆因违法超载,增加免赔率10%。(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七条:精神损害赔偿和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证实了本案应当按照车上人员来理赔;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针对原告宋元旭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和共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4号证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予以认可。对1号证据中的贵德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异议,该份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是肇事车辆把原告撞到了对面行驶的车道上,因为交警队仅仅依据当事人的报案和陈述就出具了该份事故证明,没有经过实地调查、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证明就出具了该份事故证明,另外上面盖的章子没有编码,跟责任认定书上的章子不一样。一是行政章,一个是专用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2号证据当中的出院证、陪护证明及对医院的发票予以认可,对于两张增值税发票和其余门诊、私人诊所、药店的收据不认可,因为上述票据仅证明存在药店购药的行为,但无法证明购药是为了治愈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无法证明购药行为和本次事故有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可。对于3号证据即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票据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票据上的时间均为2015年5、6月份,住院期间是在2014年8月份,该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另外长条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日期,而且存在连号的情况,我公司无法认可,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对5号证据即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户口本是2015年8月19日签发的,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8月份,所以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当时宋元旭的身份情况即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针对原告宋元旭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发明、张启花质证认为:对2、3、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针对被告陈发明、张启花出庭作证的证人贾文财、谈富贵的证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和共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贾文财、谈富贵的证言的真实性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原告宋元旭对证人贾文财、谈富贵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及共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宋元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是被摔出车后又被该车辆撞击致伤,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陈发明、张启花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相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38分,被告陈发明驾驶青E109**号车从西宁市出发向贵德县方向行驶至西九公路56公里加300米时因车辆超载超速发生侧翻,使原本乘坐于副驾驶位置的宋元旭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击至公路上行道排水沟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元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均由被告陈发明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元旭头皮无毛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耳耳廓花边样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陈发明与张启花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启花系青E109**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宋元旭提供的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贵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部分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陈发明、张启花的证人贾文财、谈富贵的证言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和共和支公司一并提交的保单抄件两份及交强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宋元旭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有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是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二、原告宋元旭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及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发生的时间节点,应当是青E109**号肇事车辆撞伤受害人宋元旭之时,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宋元旭已经从车上甩落在地,其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又被该车辆撞击致伤,身份已经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和共和支公司提出原告宋元旭的损害赔偿应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宋元旭赔偿范围及标准,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50.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用认定为5628.86元,其余原告擅自在经治医院以外的医疗室、药品单位购买的药品未经经治医院批准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9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社会一般务工人员的收入标准,酌情对原告的收入以每天以80元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主张的13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确认为1064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60天,共计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的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据原告宋元旭在庭审中提交的《居民户籍登记本》,证明宋元旭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9499元×20年×36%=140392.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和陈发明、张启花对原告宋元旭生活在农村且城镇居户口未入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中,法医鉴定支出费用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青海省科技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85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宋元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5628.86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0392.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166161.6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的认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元旭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8028.86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元旭残疾赔偿金(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8132.8元,又依据保险人张启花与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发明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超载,违反合同规约定,应从上述赔付款中扣除10%免赔率即481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损失4331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元旭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18028.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元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3319.52元;

三、被告陈发明、张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元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813.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陈发明、张启花承担3493元,原告宋元旭承担1044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芳

代理

审判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敬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本判决中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