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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80号

刘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8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28日生长子卞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卞钦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卞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卞钦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照当地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28日生长子卞钦(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该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卞钦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卞钦,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卞钦,

本院认为卞钦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对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本地居民消费性支出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卞某离婚;卞钦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卞某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抚养费400元(该款自2016年2月起至卞钦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叶二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闯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